第 2 條
- 1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定研究機構,得設一個以上倫理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會)。
- 2前項審查會得設分組(以下簡稱分組審查會)運作並統一接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核;分組審查會會議之議決結果視同原審查會會議之議決。
- 3第一項研究機構,包括學校、醫院、公務機關(構)、法人、團體。
第 3 條
- 1研究機構應訂定審查會委員遴聘條件、程序、任期、任務、開會程序、議決方式、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等規定。
- 2審查會委員之姓名、職業及與研究機構之關係,應予公開,並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 6 條
- 1審查會或分組審查會召開一般程序審查會議時,其出席委員應包括機構外之非具生物醫學科學背景委員一人以上。
- 2五人以上,不足七人之審查會或分組審查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之委員出席;七人以上之審查會或分組審查會,應有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始得開會。
- 3出席委員均為單一性別時,不得進行會議。
第 7 條
- 1審查會應符合下列事項:
- 一、審查委員、行政事務人員及諮詢專家,應簽署保密協定。
- 二、審查委員及行政事務人員,應定期接受教育訓練課程。
- 三、具有適當之行政事務人員,並定明其工作職掌。
- 四、具備處理行政事務之處所及適當之檔案儲存空間。
- 2前項第二款教育訓練課程證明文件,應經審查會審查,並妥善保存。
第 8 條
審查委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迴避,不得參加審查:
- 一、為受審研究計畫或其子計畫之主持人、協同主持人或委託人。
- 二、與受審研究計畫主持人有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
- 三、與受審研究計畫委託廠商具有聘僱關係。
- 四、有具體事實,足認有偏頗之虞。
- 五、其他經審查會決議應予迴避者。
第 9 條
研究計畫之審查,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 一、主持人資格。
- 二、研究對象之條件及召募方式。
- 三、計畫之內容及其執行方式與場所。
- 四、本法第十四條所定告知同意事項、告知對象、同意方式及程序。
- 五、研究對象之保護,包括諮詢及投訴管道等。
第 11 條
- 1本法第八條所定簡易程序審查,應由委員一人以上為之。
- 2前項簡易程序審查案件,委員得代表審查會行使核准之決定,並將結果提審查會報告。
- 3前項審查案件,委員未為核准之決定時,應經一般程序審查。
第 13 條
- 1審查會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每年至少一次定期查核研究計畫之執行情形;研究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查會應即查核:
- 一、足以影響研究對象權益、安全或褔祉之情事。
- 二、研究對象發生嚴重不良事件或反應。
- 三、出現影響計畫風險利益評估之重要事件或資訊。
- 2前項查核,得以書面或實地查證方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