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法所稱仲裁機構,指以公益為目的,經主管機關徵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許可,由各級職業團體、社會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負責該仲裁機構仲裁人登記、註銷登記、訓練、講習及辦理仲裁事件,並依法完成登記之社團法人。 仲裁機構不得辦理與仲裁無關之業務。
第 4 條
仲裁機構之許可設立,應有益於整體經濟及公共利益,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會員數達三十以上。 二、置公立或經政府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法律系科畢業或經公務人員法律類科考試及格之專職人員三人以上。 三、應業務需要之辦公處所或場地七十坪以上;其處所或場地為租賃者,至少應訂定二年以上租賃契約,並經法院公證。 四、充足之設立經費(包括購買或租賃土地、建築、設備等經費)及維持基本運作所需之每年經常費(包括人事、業務、維修及報廢等經費)。 五、獨立之會計及內部稽核制度。 六、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之現金。
第 5 條
前條第三款之土地及建築物、第四款之經費及第六款之現金,仲裁機構應於完成設立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以其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並報內政部及法務部備查。 前項財產,非經理事會決議與內政部及法務部許可,對其不動產不得為處分、出租、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對其現金不得寄託或貸與任何自然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第 8 條
各仲裁機構之設立,應由申請設立或聯合設立仲裁機構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檢具申請書、各該團體之立案證書、會員名冊、仲裁機構章程草案、發起人名冊、仲裁人倫理規範草案及第四條所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報經內政部徵得法務部會商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許可之。
第 9 條
各仲裁機構之設立,應由申請設立或聯合設立仲裁機構之團體檢具申請書、各該團體之立案證書、會員名冊、仲裁機構章程草案、發起人名冊、仲裁人倫理規範草案及第四條所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報經內政部徵得法務部會商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許可之。
第 10 條
各仲裁機構之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組織。 六、辦理仲裁事件之範圍。 七、會員資格及入會、退會之手續。 八、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九、入會費及常年會費之數額,繳納會費之等級。 十、會員代表之名額及其產生之標準。 十一、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選任及解任。 十二、會議。 十三、經費及會計。 十四、註銷仲裁人登記之要件及其程序。 十五、章程之訂定及修改之程序。 十六、訂定或修改章程之年、月、日。 前項章程修改時,應依前條規定之程序報請核准。
第 11 條
設立或聯合設立仲裁機構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其所屬會員,均得為各該仲裁機構之會員。 前項會員,以公私營工、商、農、林、漁、牧、礦業公司行號、機構及團體為限。 各仲裁機構會員應按其自行選擇之等級繳納會費。 前項會員得選派代表一人至五人,依繳納會費之等級決定代表名額。各會員代表之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相同。
第 12 條
各仲裁機構,應置理事九人至三十一人,監事三人至九人,由會員代表於會員大會中互選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候補理事、監事之名額分別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理事、監事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分別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為會員大會及理事會之召集人;常務監事三人以上者,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各仲裁機構應將前二項選舉結果,自選舉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內政部及法務部備查。
第 15 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者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監事之解任及重要財產之處分,應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者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章程之修改,應依民法社團章程變更程序之規定辦理。 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除另有規定外,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者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16 條
仲裁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通知所登記之法院: 一、違反法令、章程或設立許可條件者。 二、經營方針、管理或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三、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之憑證或未具備完善之會計帳冊者。 四、隱匿財產或妨礙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核者。 五、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六、停止業務活動繼續二年以上者。 七、其他違反本規則規定者。
第 17 條
仲裁機構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章程之規定或會員大會之決議。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 前項賸餘財產之歸屬,如章程未規定或會員大會未能決議時,應歸屬其會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 18 條
各仲裁機構應設置仲裁人名簿登記仲裁人,其上除黏貼仲裁人二吋正面脫帽照片一張外,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及通訊地址。非中華民國國民者,其國籍。 二、學歷及經歷。 三、職業及現行職務。 四、專長。 五、登記年、月、日及編號。
第 22 條
各仲裁機構應訂定仲裁人倫理規範,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仲裁人倫理規範,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仲裁人應以公正負責之態度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 二、仲裁人應避免有使人疑其為特定當事人之代理人之行為。 三、仲裁人不得接受當事人請託或收受不正利益。 四、仲裁人應親自執行職務,不得委由他人處理。 五、仲裁人應保持中立,不得與當事人、代理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 六、仲裁人接受仲裁事件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 七、其他符合仲裁人自律、自治精神之必要事項。
第 23 條
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仲裁機構得註銷其登記: 一、違反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者。 二、其他足使仲裁機構認其嚴重影響仲裁之公正及公信力之情事。 仲裁人違反前條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規定,情節輕微者,得由仲裁機構酌情予以勸告,其辦法由各仲裁機構定之。
第 25 條
因財產權而聲請仲裁之事件,除於聲請時領用有關書表資料,應繳納工本費新台幣六百元,應按其仲裁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下列標準逐級累加繳納仲裁費: 一、新台幣六萬元以下者,繳納新台幣三千元。 二、超過新台幣六萬元至新台幣六十萬元者,就其超過新台幣六萬元部分,按百分之四計算。 三、超過新台幣六十萬元至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者,就其超過新台幣六十萬元部分,按百分之三計算。 四、超過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至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者,就其超過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部分,按百分之二計算。 五、超過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至新台幣四百八十萬元者,就其超過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部分,按百分之一點五計算。 六、超過新台幣四百八十萬元至新台幣九百六十萬元者,就其超過新台幣四百八十萬元部分,按百分之一計算。 七、超過新台幣九百六十萬元者,就其超過新台幣九百六十萬元部分,按百分之零點五計算。 仲裁標的之金額以外幣計算者,按聲請日外匯市場兌換率折合計算之。 仲裁標的之金額以金銀計算者,按聲請日各該市價折合計算之。 仲裁事件之聲請人不依第一項規定繳納仲裁費用者,各仲裁機構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得不受理其仲裁聲請。
第 28 條
各仲裁機構就所仲裁事件,按其仲裁標的金額或價額,將所收仲裁費依下列百分比,轉交參與該事件之仲裁人,其餘歸仲裁機構: 一、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者,為百分之六十。 二、超過新臺幣二千萬元至新臺幣三億元者,就其超過新臺幣二千萬元部分,為百分之五十。 三、超過新臺幣三億元者,就其超過新臺幣三億元之部分,為百分之四十。 仲裁人無正當理由不參與評議或拒絕在判斷書上簽名,當事人得於收受判斷書後二個月內,請求減免給付前項之仲裁費。 仲裁機構對第一項歸其收入之仲裁費,不得有分配盈餘或其他營利行為。
第 35 條
當事人撤回仲裁之聲請者,由其負擔仲裁費用。 當事人於仲裁人選定後,仲裁詢問開始前,聲請撤回仲裁者,得請求退還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應轉交與仲裁人仲裁費之半數。其於仲裁人選定前撤回者,當事人得請求退還應轉交與該仲裁人仲裁費之全額。
第 40 條
仲裁機構於收受調解聲請書後應即檢附繕本,通知他方當事人於收受通知書之日起七日內提出調解同意書。 他方當事人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調解同意書者,視為拒絕調解。 他方當事人同意調解後,仲裁機構應即通知當事人於收受通知書之日起七日內選定仲裁人,進行調解。 第一項及前項期間之計算,準用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表,扣除其在途期間。
第 41 條
當事人應共同選定仲裁人一人或各選定一人,進行調解。 當事人得約定由仲裁機構代為選定仲裁人一人或二人,進行調解。 當事人未有前項約定,且屆期未能選定仲裁人者,得由當事人一方商請仲裁機構代為選定仲裁人一人為調解人。
第 42 條
當事人得以書面委任代理人進行調解。 當事人之代理人應於進行調解前向仲裁機構或調解人,提出委任書。 前項委任書,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當地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之機構認證;其未設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經政府授權之機構者,應經當地法院或其他公證機構認證。
第 47 條
調解成立時,調解人應作成調解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由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及調解人簽名或蓋章: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調解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出席調解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調解事由。 五、調解成立之內容。 六、調解成立之場所。 七、調解成立之年、月、日。 前項調解書,調解人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五日內,報知仲裁機構。
第 50 條
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之事件,應按其調解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下列標準繳納調解費: 一、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者,繳費三千元。 二、超過新台幣六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部分,按千分之五計算。 調解標的之金額以外幣計算者,按聲請日外匯市場兌換率折合計算之。 調解標的之金額以金銀計算者,按聲請日各該市價折合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