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七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七十條之一第一項所稱營運總部之國外關係企業,指
在國外設立登記營業,並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
一、營運總部持有該企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企業已發行有
    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
二、營運總部與該企業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
    三分之一以上。
三、營運總部取得該企業過半數之董事席位。
四、營運總部之董事長或總經理與該企業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
五、營運總部對該企業依合資經營契約規定,擁有經營權。
六、該企業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與營運總部執行業務股東或董
    事相同。
七、該企業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與營運總
    部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
計算營運總部持有前項國外關係企業之股份或出資額,應一併計入營運總
部之從屬公司持有該國外關係企業之股份或出資額。

第 3 條

公司申請適用營運總部租稅獎勵,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僱用國內員工人數月平均達一百人;其中大專以上畢業人員月平均達
    五十人。
二、年營業收入淨額達新臺幣十億元。
三、年營業費用達新臺幣五千萬元。
四、營運範圍涵蓋統籌各國外關係企業之經營策略、智慧財產管理、財務
    管理、國際採購、市場行銷、後勤支援、人力資源、研發設計與工程
    技術或高附加價值生產等營運活動。
五、國外關係企業應於二個以上國家設立登記營業,且須有實質營運活動
    。
六、國外關係企業之年營業收入淨額合計達新臺幣一億元。
前項第二款及第六款營業收入淨額之計算,公司與國外關係企業間或國外
關係企業相互間交易所產生之營業收入,不得重複計算。
第一項第四款有關營運總部營運範圍之認定原則,由經濟部洽商相關主管
機關定之。

第 4 條

公司適用營運總部之租稅獎勵,應檢具營運範圍說明書一式三份,於適用
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截止日前,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
發符合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證明函;未依規定期限申請者,當年度不得適用
本辦法。
依前項規定取得符合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證明函之公司,應於辦理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營運總部租稅獎勵表及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稅捐
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營運總部租稅獎勵:
一、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符合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證明函影本。
二、經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會計師複核之適用營運總部租稅獎勵
    資格表及相關證明文件。
第一項所定營運範圍說明書及前項第二款所定營運總部租稅獎勵資格表之
格式,由經濟部工業局定之;前項序言所定營運總部租稅獎勵表之格式,
由財政部賦稅署定之。
經濟部工業局於核發符合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證明函時,應副知財政部賦稅
署及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 5 條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七十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所得,其相關成本費用應分
別辨認歸屬;無法分別辨認歸屬者,應以合理方式分攤之。

第 6 條

公司經經濟部許可或備查赴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投資,有關申請營運
總部租稅獎勵事宜,準用前四條規定。
公司依前項準用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時,關係企業除應於大陸地區、
香港或澳門營業外,亦應同時於其他國家設立登記營業。

第 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