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活動斷層或地質條件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其範圍及認定標準如下:
- 一、活動斷層之主要斷層跡線兩側各一公里及兩端延伸三公里之帶狀地區。
- 二、後火山活動地區。
- 三、泥火山噴出點半徑一公里範圍內之地區。
- 四、單一崩塌區面積大於○.一平方公里以上,且工程無法整治克服之地區。
第 3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地球化學條件不利於有效抑制放射性核種污染擴散,並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其範圍及認定標準如下:
- 一、地下水體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小於四之地區。
- 二、地質介質對鈷及銫之分配係數小於每公克三毫升之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