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以下簡稱地震保險基金)、財產保險業及專業再保險業辦理住宅地震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業務,應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 1
    財產保險業應承保住宅地震危險,其所承保之本保險應全數向地震保險基金為再保險。
  • 2
    地震保險基金依前項規定所承受之危險,應依下列機制分散:
    • 一、第一層限額新臺幣四十二億元,移轉由本保險共保組織(以下簡稱共保組織)承擔。
    • 二、第二層限額新臺幣九百五十八億元,由地震保險基金承擔及分散。
  • 3
    前項各層危險承擔限額,均以每一次地震事故保險損失金額為計算基礎。所稱保險損失係指承保損失及處理理賠所生之費用。
  • 4
    第一項再保險之作業規範,由地震保險基金會商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產險公會)訂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第 4 條

  • 1
    共保組織由辦理住宅火災保險業務之財產保險業組成。但經主管機關核可營業之專業再保險業得向地震保險基金申請同意後加入,以共保方式承擔前條第二項第一款之限額。
  • 2
    共保組織會員之認受成分,包括基本成分及分配成分。基本成分由地震保險基金會商產險公會訂定之。分配成分之計算,以各會員過去三年平均之本保險保險費收入占有率為準。
  • 3
    第一項共保組織之作業規範,由地震保險基金會商產險公會訂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第 5 條

  • 1
    地震保險基金承擔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之限額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 一、新臺幣五百十八億元以下部分,與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八億元至新臺幣九百五十八億元部分,由地震保險基金視業務需要及市場成本狀況,安排於國內、外再保險市場或資本市場分散或自留。前述危險分散方式,應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 二、超過新臺幣五百十八億元至新臺幣六百五十八億元部分,由政府承擔,損失發生時由主管機關編列經費需求報請行政院循預算程序辦理。
  • 2
    因發生重大震災,致地震保險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支付應攤付之賠款,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必要時地震保險基金得請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國庫提供擔保,以取得必要之資金來源。

第 6 條

  • 1
    本保險同一次地震事故合計應賠付之保險損失總額超過各層危險承擔限額之合計總額時,按比例削減賠付被保險人之賠款金額。
  • 2
    本保險各層危險承擔限額,由地震保險基金視本保險之投保、理賠情形,定期檢討研提方案報請主管機關適時調整。
  • 3
    第一項地震事故,於保險期間內連續一百六十八小時內發生二次以上時,視為同一次事故。
  • 4
    第一項削減給付之比例,由地震保險基金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第 7 條

  • 1
    本保險之保險金額以投保時保險標的物之重置成本定之,其重置成本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者,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 2
    保險標的物因地震造成全損時,財產保險業除保險金額外,並支付臨時住宿費用,每一保險標的物為新臺幣二十萬元。
  • 3
    前二項金額得由地震保險基金視本保險之投保、理賠情形,報請主管機關適時調整。

第 8 條

  • 1
    本保險於保險標的物因地震造成全損時,依保險金額理賠,無自負額之扣減。
  • 2
    前項所稱全損,係指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
    • 一、經政府機關通知拆除、命令拆除、或逕予拆除。
    • 二、經本保險合格評估人員評定、或經建築師公會或結構、土木、大地等技師公會鑑定為不堪居住必須拆除重建、或非經修復不適居住且修復費用為危險發生時之重置成本百分之五十以上。
  • 3
    前項第二款之全損評定及鑑定基準,由地震保險基金訂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 4
    第二項第二款所稱本保險合格評估人員,係指參加主管機關指定機構所舉辦之「地震建築物毀損評估人員」訓練課程,並領有受訓合格證明之財產保險業從事理賠、查勘或損防相關工作人員或保險公證人。
  • 5
    前項合格評估人員之管理要點,由地震保險基金會商產險公會訂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第 9 條

  • 1
    本保險之保險費採全國單一費率,其費率結構如下:
    • 一、純保險費,占保險費百分之八十五。
    • 二、附加費用,占保險費百分之十五。
  • 2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由地震保險基金依據風險評估結果及投保、理賠情況訂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 3
    地震保險基金自財產保險業分進之純保險費收入總額,其分配於共保組織之純保險費比率,由地震保險基金依據風險評估結果訂定之。
  • 4
    地震保險基金分進之純保險費收入總額,於扣除共保組織及國內、外再保險市場或資本市場危險分散成本、淨自留賠款、未滿期保費準備淨變動及賠款準備淨變動後之餘額,應全數納入地震保險基金累積處理。
  • 5
    本保險之附加費用用途分配應至少包括簽單公司費用、地震保險基金管理費用及提存信用風險準備與再保險市場或資本市場危險分散成本之預留調整準備等四項。信用風險準備與危險分散成本之預留調整準備歸屬於地震保險基金,其提存及收回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辦理。
  • 6
    前項附加費用分配,由地震保險基金會商產險公會訂定,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 7
    第五項所稱信用風險準備為指地震保險基金為因應簽單公司、共保組織會員、再保險人、再保險經紀人違約所致損失之風險所提存之準備。

第 10 條

  • 1
    本保險共保組織會員,就其共保分進認受成分之業務,應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未滿期保費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特別準備金:
    • 一、未滿期保費準備金應以純保險費採二十四分法提存之。
    • 二、已報未付賠款準備金及未報賠款準備金應以地震保險基金提供之數據提存之。
    • 三、特別準備金應於每年底就滿期純保險費及收回賠款準備金之總和扣除攤付賠款及提存賠款準備金後,如有餘額,應全數提存之;如有不足,得就特別準備金沖減之。
    • 四、特別準備金累積提存總額超過當年度所認受之承擔限額之三倍時,其超過部分之十五分之一,得收回以收益處理。
    • 五、第三款之特別準備金,每年新增提存數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
    • 六、第三款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列於負債項下之特別準備金,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除主管機關基於監理目的另行指定外,於一百年零二年一月一日,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
    • 七、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特別準備金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之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
  • 2
    財產保險業及專業再保險業承擔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危險時,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11 條

  • 1
    共保組織會員停止經營本保險業務時,仍應按當年度共保認受成分認受至當年底止之簽單業務,屆時其認受成分之未了責任仍由該會員繼續承擔。
  • 2
    共保組織會員因停業清理、解散時,其所遺當年度認受成分自主管機關公告之停業清理、解散日起,移轉由其他共保組織會員承受。移轉方式由共保組織會員開會決定。
  • 3
    共保組織會員因合併成為消滅公司,其所遺當年度認受成分,應併由存續公司承接。

第 12 條

  • 1
    財產保險業及地震保險基金辦理本保險承保、理賠及會計處理事宜,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分別依據住宅地震保險承保理賠作業處理要點及保險業辦理住宅地震保險會計處理原則為之。
  • 2
    地震保險基金辦理本保險業務稽查事宜,應依據住宅地震保險業務稽查作業規定為之。
  • 3
    前二項所列處理要點、處理原則及作業規定,由地震保險基金會商產險公會訂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第 13 條

  •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 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年三月十二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十年四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