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之名詞定義如下:
- 一、資料提供機關(單位):指原始資料主管機關(構)、相關產業公會、團體及公司,或依其授權或委託負責對外供應資料之單位。
- 二、彙整發布機關:指依本辦法進行資料蒐集、分析、管理及發布事宜之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5 條
- 1彙整發布機關得依政策需要、資料特性及地方條件,採用統計值或明細資料發布,並進行資料分類、分項或分區。
- 2資料更新與發布頻率之週期分為月報、季報、半年報及年報;必要時,彙整發布機關得調整統計資訊發布頻率。
- 3前項住宅相關資料得以紙本、電磁紀錄或電子媒體等方式定期發布。
第 7 條
- 1彙整發布機關應於受理前條申請之日起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並將同意結果或駁回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十日。
- 2彙整發布機關交付之資料內容有錯誤或不完整者,申請人應於資料收受之日起七日內檢附核准文件提出申請更正或補正(如附件二),由彙整發布機關查明處理,逾期不予受理。
第 8 條
依第六條申請之資料,使用規定如下:
- 一、僅供核定使用目的之使用,不得移作核定目的外之使用,且非經彙整發布機關書面許可,不得轉錄、轉售、贈與、提供網路下載或交付他人使用。
- 二、僅供規劃、參考使用;資料申請者於申請運用資料時,應簽署使用切結書(如附件三)。
第 9 條
非營利組織及學術機構提供非營利性之住宅資訊者,得依下列方式獎勵:
- 一、以月報或季報方式提供資料達一年以上,資料詳實且經採用者,由彙整發布機關發給獎狀、獎座或獎牌,並於機關網站公開表揚。
- 二、其他彙整發布機關認為適當之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