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 一、所得:指家庭成員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之給付總額合計(含分離課稅所得)。
    • 二、最低生活費:指中央及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之最低生活費標準。
    • 三、家庭成員:指下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者:
      • (一)申請人。
      • (二)申請人之配偶。
      • (三)申請人之戶籍內直系親屬。
      • (四)申請人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
      • (五)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之胎兒。
      • (六)申請人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需要照顧之未成年或身心障礙兄弟姊妹。
  • 2
    本標準所定兄弟姊妹,應無配偶。

第 3 條

  • 1
    本標準所定一定財產,包括家庭成員之動產及不動產,其內容及計算方式如下:
    • 一、動產:
      • (一)包括存款本金、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
      • (二)計算方式:
  • 2
    1.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保險公司給付之遲延利息不予列入利息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
  • 3
    2.有價證券以住宅補貼受理申請期間起始日之持有數額,按當日或前一營業日之收盤價計算,無收盤價者,按面額計算。
  • 4
    3.中獎所得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
  • 5
    4.其他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
    • 二、不動產:
      • (一)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
      • (二)價值計算方式:
  • 6
    1.土地以公告現值為準。
  • 7
    2.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 8
    前項土地及房屋因所有權歸屬爭議而涉訟、設定抵押權或正進行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於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他人所有,或經確定之終局判決確認為他人所有前,其價值應依財稅資料認定之。
  • 9
    為辦理住宅補貼查核所需,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前二項財產資料,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之義務。但因法令限制無從取得者,得不予查核。
  • 10
    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財產主管機關或地政機關資料不一致時,以財產主管機關或地政機關資料為主。

第 4 條

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之利息有疑義者,得檢附向利息給付機關查調之資料或各地區國稅局、分局或稽徵所申請查調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財產資料有疑義者,得檢附向財產資料主管機關查調之資料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

第 5 條

  • 1
    申請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自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家庭成員之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如下:
    • 一、所得:家庭年所得低於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且所得總額按家庭成員人數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三點五倍,如附表一。
    • 二、財產:
      • (一)動產限額:
  • 2
    1.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動產限額,如附表一。
  • 3
    2.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動產限額應低於中央、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於計畫年度公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二倍,如附表一。
    • (二)不動產應低於中央、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於計畫年度公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如附表一。但下列不動產不予採計:
  • 4
    1.原住民保留地及道路用地之土地價值。
  • 5
    2.申請本次自建、自購或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及其基地。
  • 6
    3.申請本次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之住宅及其基地。

第 6 條

  • 1
    申請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家庭成員之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如下:
    • 一、所得:家庭年所得按家庭成員人數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如附表二。
    • 二、財產:
      • (一)動產限額應低於中央、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於計畫年度公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二倍,如附表二。
      • (二)不動產應低於中央、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於計畫年度公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如附表二。但原住民保留地及道路用地之土地價值,不予採計。
  •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衡酌財政狀況於家庭年所得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最低生活費三點五倍之範圍內自行訂定家庭成員之一定所得標準。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