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
  • 一、房屋無出租使用。
  • 二、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
  • 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三戶以內。

第 3 條

房屋屬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指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住宅法及其相關規定核(認)定之公益出租人,於核(認)定之有效期間內,出租房屋供住家使用。

第 4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