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係為鼓勵人民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由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點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 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提出檢舉之民眾由各級主管機關給予獎 勵。
第 4 條
人民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得以書面、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 發現時間、地點及污染事實之照片或影片,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 未依前項規定檢舉者,不予受理。 檢舉人應自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檢舉,並留下真實姓名 、聯絡電話及地址。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應即查證,被檢舉車輛經查證及 評定達不透光標準以上,確有污染之虞者,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檢驗。但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得依實際需要提出申請 ,至其他地點接受檢驗。該地點之主管機關應將檢驗結果移由受理該檢舉 案件之主管機關處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上網公告或回覆檢舉人。但匿名 檢舉或明示無須回覆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通知未到檢、檢驗不合格及重複被檢舉之 車輛,應加強管理至污染改善完成。
第 6 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之案件經查證係於通知檢驗或改善期限內者,得併 案處理。 對於檢舉之案件經查證有下列情形者,得不予辦理: 一、被檢舉之車輛已報廢、停駛或失竊等。 二、檢舉人提供之車號、車種與監理機關車籍資料不符者。 三、匿名檢舉者或經查證所留姓名、住址、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偽冒 、虛報或不實者。 四、被檢舉人提出證明文件係遭不實檢舉者。 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為公示送達以外之送達者。 六、經主管機關調查認定無污染之虞者。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案件,應回覆檢舉人並說明原因敘明具體意見及 法規依據。但匿名檢舉或明示無須回覆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
經人民檢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檢驗之案件或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評定污染減量成效績優者,檢舉人得領取獎勵金、獎章、 獎品、獎狀、錦旗、獎牌等獎項。 二人以上先後檢舉同一車號之案件,於主管機關未結案前,視為同一案件 ,並依受理先後依序評定,僅獎勵最先經評定達不透光率標準以上且通知 檢驗之檢舉者。 符合下列規定之檢舉案件,檢舉人每案得領取獎勵金新臺幣三百元: 一、檢舉人對同一輛有污染之虞車輛,檢附三張以上可顯示車輛確為行進 中之照片,每張照片均可判別拍攝日期及時間,且任一張照片可判別 地點、車號及排煙污染情形嚴重供佐證者;或檢舉人對同一輛有污染 之虞車輛,檢附十五秒以下行進中之影片,且影片可清晰顯示拍攝日 期、時間、地點、車號及排煙污染情形嚴重供佐證者。 二、所檢舉之車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 ,或前款佐證照片或影片顯示之排煙污染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評定達下列不透光率標準以上者: (一)柴油車輛黑煙(不透光率)標準: ┌───────────────┬──────────┐ │ 出廠日期 │黑煙(不透光率)標準│ ├───────────────┼──────────┤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 百分之四十 │ │出廠 │ │ ├───────────────┼──────────┤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至│ 百分之三十五 │ │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出廠 │ │ ├───────────────┼──────────┤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以後至│ 百分之三十 │ │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廠 │ │ ├───────────────┼──────────┤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 百分之二十 │ │出廠 │ │ └───────────────┴──────────┘ (二)汽油車輛、機車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標準:百分之三十。 三、檢舉人留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 四、檢舉人檢附之照片或影片非於怠速停等、起步、發動、夜間、下雨或 路面潮濕時所拍攝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