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標準所稱場站使用費,指降落費、夜航費、停留費、滯留費、候機室設備服務費、地勤場地設備使用費、空橋或接駁車使用費、擴音設備服務費、航空站地勤業機坪使用費、空廚業機坪使用費、民用航空運輸業因業務需要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機坪使用費(以下簡稱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機坪使用費)、輸油設備使用費、安全服務費、飛機供電設備使用費、機艙空調使用費及自動行李分揀輸送系統使用費;所稱助航設備服務費,指過境航路服務費、航空通信費及飛航服務費。
第 4 條
- 1降落費、夜航費、停留費,依下列規定收取:
- 一、民用航空器飛航國際航線,按國際航線收費費率收費。
- 二、民用航空器飛航國內航線,按國內航線收費費率收費。
- 三、外籍民用航空器飛航國際航線,入境後或出境前在國內一個以上之飛行場、航空站起降時,其在國內之飛航視為國際之延長,仍按國際收費費率收費。
- 2前項各費之收取應按架次及機型計算,各民用航空器自降落至起飛為一架次。
第 7 條
民用航空器因損壞、報廢或修理改裝而在場、站內停留者,按下列規定收取滯留費:
- 一、損壞報廢之航空器,經民用航空局所轄航空站核准在指定之偏僻地點停留者,依機型按日收取滯留費,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以六個月為限。逾期者,自逾期之日起按國內收費費率收取停留費。
- 二、修理及改裝之民用航空器,經民用航空局所轄航空站核准在指定地點停留者,依機型按日收取滯留費,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以三個月為限。逾期者,除另經核准延期外,自逾期之日起按國內收費費率收取停留費。
第 8 條
本標準之各項費用,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方式計收:
- 一、候機室設備服務費、地勤場地設備使用費,按航空器每架次最大起飛重量計收。
- 二、安全服務費,按航空器每架次最大起飛重量計收。
- 三、擴音設備服務費,按國內航線架次計收。
- 四、空橋或接駁車使用費,按航空器座位數及使用次數計收。
- 五、輸油設備使用費,按輸油數量計收。
- 六、飛機供電設備使用費、機艙空調機使用費,按使用性質及小時數計收。
- 七、自動行李分揀輸送系統使用費,按出境航空器架次計收。
- 八、過境航路服務費,按過境航空器使用次數計收。
- 九、航空通信費,按使用性質分別計收。
- 十、飛航服務費,按飛航國內航線或國際航線之航空器每架次最大起飛重量計收。
- 十一、噪音補償金,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站,按航空器每架次最大起飛重量、起飛音量計收。
第 10 條
- 1民用航空器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免收降落費及夜航費:
- 一、擔任搜尋救護任務飛航。
- 二、在飛航中遵照民用航空局所轄航空站之命令降落。
- 三、屬民用航空運輸業及普通航空業所有,並飛往離島偏遠地區。
- 2前項第二款之民用航空器於規定期限內並得免收停留費。
- 3第一項第三款之離島偏遠地區包括:
- 一、臺灣省臺東縣蘭嶼鄉、綠島鄉。
- 二、臺灣省澎湖縣七美鄉、望安鄉。
- 三、福建省連江縣北竿鄉、南竿鄉、莒光鄉、東引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