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土地之使用時,向設置該線路之發電業或輸配電業申請線路遷移,經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查實後,得視其原因向申請人計收線路遷移所需工料費用。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4 條
-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得請求發電業或輸配電業依原設施標準免費遷移供電線路:
- 一、原設有供電線路確實妨礙交通。
- 二、原設有供電線路確實妨礙農業機械操作或具公共利益之水利運用。
- 三、原設有供電線路與申請人之建築物或預成建築物間之間隔,不合本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之水平或垂直基本間隔。
- 四、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須利用土地,原設有供電線路在其用地內確實構成妨礙致須遷移。
- 2前項申請人與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另有契約者,依其契約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