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申請人從事新服務商品、新經營模式、新行銷模式或新商業應用技術之開 發,並超越目前同業所提供之水準且具備下列資格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 補助款: 一、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 二、從事批發、零售、物流、餐飲、管理顧問、國際貿易、電子商務、會 議展覽、廣告、商業設計、商業連鎖加盟服務或其相關之業務。
第 4 條
補助款之數額,不得逾申請人執行開發計畫所支付研究發展總經費之二分 之一,每一申請人同一年度內之補助總額並以不超過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二個年度不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 前項補助款之用途以下列項目為限: 一、專職或兼職開發人員之人事費。 二、開發用消耗性器材或原材料費。 三、開發設備之使用費或維護費。 四、智慧財產或技術移轉費。 五、首次行銷廣宣費。 六、國內、外差旅費。
第 8 條
申請人應檢具申請書、開發計畫書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提出。 前項開發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概況。 二、開發標的之說明。 三、風險及對策。 四、計畫執行說明。 五、申請開發費用明細。
第 9 條
為審查申請案,主管機關得設置審查小組,聘請相關機關代表、學者及專 家組成。 前項審查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審查開發計畫之內容:含計畫執行方式、計畫可行性、計畫經費、計 畫期程及計畫之預期成果。 二、審核開發計畫之重大變更案。 三、研議開發計畫審查之細部規定。 四、其他依本辦法應經審查小組審查之事項。
第 11 條
申請案經核定,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與主管機關簽訂補助 契約後,撥付補助款。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於所定期間內與主管機關簽訂補助契約者,除經主管 機關同意展延外,補助核准函失其效力。
第 13 條
受補助者應設立補助款專戶存儲,並單獨設帳,於計畫期中、期末,向主 管機關提出工作報告及各項經費使用明細,經認可後分別辦理撥付次期款 。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隨時查詢或派員前往查閱有關單據、帳冊及計畫執行狀 況;申請人對於查詢,有答覆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