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主辦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其預評估、可行性評估、先期規劃、招商、甄審、議約、簽約、履約管理、爭議處理、移轉及歸還等,宜由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專業人員(以下簡稱促參專業人員)承辦或經促參專業人員審核或協辦。
第 3 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之人員,取得促參專業人員資格:
- 一、參加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構)依本辦法辦理之訓練,經考試及格,由主管機關核發及格證明者。
- 二、本辦法施行前三年內,曾參與主管機關或主辦機關辦理與本法有關之訓練或講習課程,合計時數二十小時以上,領有及格或結訓證明,經主辦機關核定者。
-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 4 條
- 1促參專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促參專業人員資格:
- 一、辦理促參業務,涉嫌不法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有罪判決者。但經判決無罪確定者,予以回復。
- 二、辦理促參業務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而受申誡以外之懲戒(處)處分者。但依法提起救濟經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無上述情形者,予以回復。
- 2符合前項第一款情形者,並註銷其及格證明。
- 3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與操守無關,係偶發情形,且可改善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免喪失促參專業人員資格。
第 7 條
- 1促參專業人員訓練由主管機關舉辦,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代訓。其出勤考核及考試,由主管機關或代訓機關(構)辦理。試題由主管機關命製。主管機關得派員監試。
- 2前項訓練,主辦機關得擬訂訓練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委託其辦理。
- 3前項代訓機關(構)於考試結束後,應將各參加訓練人員缺課、考試成績、違規及得否發證等情形函報主管機關據以發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