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當事人應協助本會調查事實及證據,尤應陳述其所知悉之事實及證據,並提供其所持有之證據。
- 2本會依本條例規定調查相關事項時,接受調查之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
第 6 條
- 1本會因調查程序而為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 2本會依本條例作成非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前,除已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7 條
- 1本會之調查不得於星期六、星期日、其他休息日或夜間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為之。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同意,或該處所非於星期六、星期日、其他休息日或夜間調查,顯難達成調查目的者,不在此限。
- 2日間已開始調查者,得繼續至夜間。
- 3前二項所稱夜間,指日出前,日沒後。
第 9 條
- 1當事人、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本會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封存、攜去或留置行為不服者,得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 2前項異議,實施調查人員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變更;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實施。經該表示異議之人請求時,應以書面載明實施調查之內容交付之。
第 10 條
本會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封存、攜去或留置有關資料或證物,應作成紀錄,記載實施之時間、處所、資料或證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並由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拒絕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應記明其事由。
第 11 條
- 1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會申請閱覽、抄寫、複製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 2本會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
-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
-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
- 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
- 3資料或卷宗含有前項各款情形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准許閱覽。
- 4本會得向申請人酌收必要成本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