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保全業得經營左列業務:
- 一、關於辦公處所、營業處所、廠場、倉庫、演藝場所、競賽場所、住居處所、展示及閱覽場所、停車場等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防護。
- 二、關於現金或其他貴重物品運送之安全維護。
- 三、關於人身之安全維護。
-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保全業務。
第 8 條
- 1經營保全業應有左列設備:
- 一、固定專用之營業處所。
- 二、自動通報紀錄情況管制系統設備。
- 三、巡迴服務車。
- 四、運鈔車:經營第四條第二款之業務者,應有特殊安全裝置運鈔車。
-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經營項目核定應有之設備。
- 2前項第三款巡迴服務車及第四款特殊安全裝置運鈔車應有之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 1保全業因執行保全業務,應負賠償之責任,應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保險公司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2前項責任保險,應於開業前辦理投保,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中途退保。
第 10-1 條
-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其情形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且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
- 一、未成年或逾七十歲。
-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防制法之罪,或刑法之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章、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贓物罪章之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 三、因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一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四、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 2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予解職。
第 11 條
- 1有公司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保全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已充任者,解任之,並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登記。
- 2保全業應將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名冊,自任職之日起七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第 13 條
- 1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保全業業務情形,並得要求其提供相關資料。
- 2保全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從業人員,對前項之檢查及要求,不得拒絕。
- 3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保全人員資格,其有第十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所屬保全業即予解職。
第 14 條
- 1保全人員於執行保全業務時,應穿著定式服裝,避免與軍警人員之服裝相同或類似,並隨身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及通訊、安全防護裝備。
- 2前項服裝之式樣、顏色、標誌,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通訊、安全裝備之種類、規格及使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 1保全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違反第八條規定,未備應有之設備。
-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不為投保責任保險或中途退保。
- 三、違反第十條規定,對僱用之保全人員不送審查、經審查不合格而仍僱用或未送查核。
- 四、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對於應予解職之保全人員,未予解職。
- 五、違反第十條之二規定,對僱用之保全人員未依規定施予職前專業訓練或在職訓練。
- 2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主管機關得處停止營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其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許可。
第 17 條
- 1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違反第四條之一規定,未依規定程序通報有關機關處理者。
- 二、違反第四條之二規定,未於開業之日起七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者。
- 三、違反第十一條規定,選用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或未將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名冊於限期內報請備查者。
- 2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一、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拒絕接受檢查或不提供資料者。
- 二、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發生侵害委任人權益之情事者。
- 3有前二項各款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或再次違反者,主管機關得處停止營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