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保安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解除一部或全部:
- 一、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列用地所必要。
- 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定為推動產業或公共利益所必要之計畫用地,並經行政院同意。
- 三、自然現象之地理環境變動,致保安林遭受破壞,無法恢復營林之用。
- 四、為配合地籍界線、天然地形、林班界等修正保安林界所必要。
- 五、原保安林之功能及效用,為他保安林所取代。
- 六、原受益或保護對象已不存在。
- 七、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非營林使用且無法復育造林之保安林地。
- 2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解除之保安林地,未依原計畫目的及計畫期程執行者,應再編入為保安林。
第 4 條
下列地區解除保安林,需經由原劃設區域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 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劃設之自然保留區。
- 二、依野生動物保育法所劃設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及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 三、依森林法所設置之國有林自然保護區。
- 四、依水土保持法所劃設之特定水土保持區。
- 五、依自來水法所劃定之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
- 六、依飲用水管理條例公告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