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如下:
- 一、感化教育及強制工作處所。
- 二、監護、禁戒及強制治療處所。
- 2前項保安處分執行處所,由法務部設置,必要時法務部得請行政院協調相關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或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設置或辦理。
- 3保安處分之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
第 4 條
- 1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行之。
- 2法院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認為有緊急必要時,得於判決前,先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
- 3檢察官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於偵查中認為有先付保安處分之必要,亦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 4前二項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提起抗告。
- 5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原審法院及抗告法院,均得以裁定停止執行。
第 4-1 條
- 1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
- 一、宣告多數感化教育,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有不定期者,僅就不定期者執行之。
- 二、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分人者,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分別或同時執行之。
- 三、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禁戒,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宣告者,同時執行之;如不能同時執行時,分別執行之。
- 四、宣告多數強制工作者,比照第一款規定執行之。
- 五、宣告感化教育之外,另宣告強制工作者,僅就強制工作執行之。
- 六、宣告多數保護管束,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但另因緩刑期內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同時執行之。
- 七、宣告保護管束之外,另宣告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者,僅就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執行之。
- 八、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強制治療者,執行其一;其原因不同者,同時執行之;如不能同時執行時,分別執行之。
- 九、宣告監護之外,另宣告禁戒或強制治療者,同時執行之;如不能同時執行者,分別執行之。
- 十、宣告禁戒、監護或強制治療之外,另宣告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者,先執行監護、禁戒或強制治療。但無礙於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之執行者,同時執行之。
- 十一、宣告多數保安處分,其中有驅逐出境者,得僅就驅逐出境執行之。
- 2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但後宣告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之。
- 3依前二項規定執行之處分,應在刑之執行前者,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為之。
第 6 條
- 1受處分人經檢查後,罹有急性傳染病或重大疾病者,檢察官不得命令解送,並應斟酌情形,先送醫院治療或責付於相當之人。但發見受處分人身體有畸形、身心障礙或痼疾不適於強制工作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
- 2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得準用前項前段之規定。
第 9 條
- 1受處分人入保安處分處所時,應調查其個人關係、犯罪原因、動機、性行、境遇、學歷、經歷、身心狀況及其他可供執行保安處分之參考事項,並命捺指紋或為照像等識別之必要事項。
- 2前項調查,得請求機關、團體或私人提出報告。
第 11 條
- 1受處分人入保安處分處所時,應即檢查其身體及攜帶之財物。
- 2前項財物,應保管者為之登記保管,除有正當理由得許其使用全部或一部外,於執行完畢時交還,其不適於保管者,通知其家屬領回,如不領回者,得沒入或廢棄之。
- 3由保安處分處所以外之人送入之財物,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15 條
- 1保安處分執行處所應分別情形,施以適當之戒護;戒護人員為制止或排除危害,得採取必要之措施。
- 2前項保安處分執行處所施以戒護之條件、方式,戒護人員之資格、遴用、採取必要措施之種類與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17 條
- 1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受處分人,應供給飲食衣被及其他維持身體健康之必要設備。但執行感化教育及禁戒或強制治療所需之費用,得斟酌情形,向受處分人或其扶養義務人收取,其無力負擔者,仍由保安處分處所,按一般標準供給之。
- 2保安處分受處分人禁用菸酒。但非受感化教育之受處分人年滿十八歲者,得許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
- 3保安處分處所對於戒菸之受處分人應給予適當之獎勵。
- 4受處分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18 條
- 1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受處分人罹有疾病,應急予醫治,並為必要之保護,其經醫師診斷後,認為有停止工作之必要者,應停止其工作。
- 2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受處分人之疾病,認為不能施以適當之醫治,或無相當之醫療設備者,得呈請監督機關之許可,將其移送病院或保外醫治,於治癒後,繼續執行。
- 3保安處分處所,認為有緊急情形,不能施以相當之醫治,得先為前項之處分,再行呈報核准。
- 4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保安處分之執行期間。
- 5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得準用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第 22 條
- 1保安處分處所,應許受處分人與其家屬及親友接見。
- 2請求接見受處分人者,應登記其姓名、年齡、住所、職業及受處分人之姓名及其關係與接見事由。
- 3請求接見,如認為有妨害保安處分處所之紀律,或受處分人之利益者,不予准許。
第 26 條
- 1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執行完畢之受處分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執行完畢之當日午前釋放。
- 2釋放後之保護事項,應於初入處所時,即行調查,將釋放時,再予覆查,並經常與保護機關或團體,密切聯繫。對於釋放後,職業之介紹輔導,及衣食住行之維持等有關事項,預行策劃,予以適當解決。
- 3前項保護事務,除經保安處分處所,指定團體或受處分人最近親屬承擔者外,司法保護團體應負責處理之。
第 28 條
- 1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
- 2保安處分處所為前項請求時,應依據受處分人每月成績分數之記載,列舉事實,並述明其理由。
- 3對於法院依第一項聲請所為之裁定,得於五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並得提起再抗告。
第 40 條
- 1受處分人執行一年以上,而達第二等以上時,得準用前條之規定,停止其感化教育處分之執行。但停止期間應併付保護管束。
- 2前項停止執行期間,如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 3停止執行之裁定,經撤銷後,其停止之期間,不算入感化教育之執行期間。
第 44 條
- 1強制受處分人到案,應用同行書。
- 2同行書記載左列事項:
- 一、受處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 二、事由。
- 三、發同行書之理由。
- 3同行書應由檢察官簽名,交由司法警察偕同受處分人到案。
第 44-1 條
- 1受處分人行蹤不明者,得請有關機關協尋之。
- 2協尋受處分人應用協尋書,通知各地法院、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但不得公告或登載新聞紙,或以其他方式公開之。
- 3協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由檢察官簽名:
- 一、受處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籍貫、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 二、事件之內容。
- 三、協尋之理由。
- 四、應護送之處所。
- 4受處分人經尋獲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得逕行護送受處分人至應赴之處所。
- 5協尋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撤銷協尋之通知,準用第二項之規定。
第 54-1 條
- 1停止作業日如左:
- 一、國定例假日。
- 二、直系親屬及配偶喪七日,三親等內旁系親屬喪三日。
- 三、其他認為必要時。
- 2就炊事、灑掃及其他特需急速之作業者,除前項第二款規定外,不停止作業。
- 3入強制工作處所後三日及釋放前七日,得免作業。
第 57-1 條
- 1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提百分之五十充勞作金;勞作金總額,提百分之二十五充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
- 2前項作業賸餘提百分之三十補助受處分人飲食費用;百分之五充受處分人獎勵費用;百分之五充作業管理人員獎勵費用;年度賸餘應循預算程序以百分之三十充作改善受處分人生活設施之用,其餘百分之七十撥充作業基金。
- 3第一項提充犯罪被害人補償之費用,應專戶存儲;前項為改善受處分人生活設施購置之財產設備,免提折舊。
第 60 條
- 1受處分人行狀不良或違反紀律時,得由保安處分處所長官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 一、面責。
- 二、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五日。
- 三、扣分。
- 四、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
- 五、停止發受書信一次至三次。
- 六、每日增加工作二小時,以一日至五日為限。
- 2前項第二款及第六款之處分,應於懲處前,徵求醫務人員之意見。
第 64 條
- 1保護管束,應按其情形交由受保護管束人所在地或所在地以外之警察機關、自治團體、慈善團體、本人最近親屬、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執行之。
- 2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
第 65-1 條
- 1檢察官應告知受保護管束人所應遵守之事項,並指定日期,命往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處所報到。
- 2檢察官為前項指揮執行時,應將關於受保護管束人之裁判書、身世調查表暨其他有關書類,通知執行保護管束者。執行保護管束者於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後,應立即報告檢察官;其未依指定日期報到者亦同。
第 68 條
- 1執行保護管束者,應按月將受保護管束人之執行情形,報告檢察官。其有違反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列舉事實,立即報告。
- 2對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檢察官認有違反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即通知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
第 69-1 條
受保護管束人住、居所遷移時,應報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轉請檢察官核准之。檢察官應將執行保護管束情形,連同執行書類,函請遷入地區之管轄法院檢察官,另行指定保護管束者,繼續執行未了期間之保護管束。
第 74-2 條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第 85 條
- 1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持有其本國護照前往其所屬國,或持有其他地區之入境許可,公私舟、車、航空器在該地設有停站者,不得拒絕搭乘。
- 2前項舟、車、航空站,拒絕被驅逐之外國人搭乘,得由當地司法警察機關,依違警罰法第五十四條第十一款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