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通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保安處分處所,不論晝夜,均應嚴密戒護,受處分人出入時,應檢查其衣服及攜帶物品。

第 3 條

保安處分處所,遇有天災事變,須為防衛工作時,得令受處分人分任工作,如有必要,得請求軍警協助。

第 4 條

  • 1
    天災事變在處所內無法防避時,得將受處分人護送至相當場所,不及護送時,得暫行釋放。
  • 2
    前項被釋放之受處分人,應於釋放時起四十八小時內,回原處所或警察機關報到。

第二章 強制工作處所

第 5 條

  • 1
    受強制工作處分人,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之虞,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
  • 2
    前項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為限。

第 6 條

施用戒具非有強制工作處所長官命令,不得為之,但緊急時,得先行使用,立即報告長官。

第 7 條

強制工作處所官員使用攜帶之槍械,以發左列事項而有必要時為限:
  • 一、受處分人對於他人為強暴或脅迫行為之。
  • 二、受處分人持有促供施強暴之物經命其放棄而不遵從時。
  • 三、受處分人聚眾騷擾時。
  • 四、以強暴劫奪受處分人或幫助受處分人為強暴或脫逃時。
  • 五、圖謀脫逃而拒捕時。

第三章 感化教育處所

第 8 條

對於受感化教育處分人,應於不妨礙其個性發展圍範內,施以戒護。

第 9 條

受感化教育處分人,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之虞時,得收容於鎮靜室,非有緊急情形,不得施用戒具。

第 10 條

感化教育處所,係採軍事方式管理者,準用第七條之規定。

第四章 禁戒處所、監護處所及強制治療

第 11 條

對於受禁戒監護及強制治療處分人,得指定區域於限制時間內,許其自由散步。

第 12 條

第五條至第七條於本章準用之。

第 13 條

於公立醫院執行禁戒監護或強制治療處分時,應嚴予隔離。

第 14 條

對於受禁戒處分人及強制治療處分人收受之衣物,應嚴加檢查,必要時並得予以化驗。

第五章 附則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