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保育類或具危險性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場所及設備,依動物種類及習性,予以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清潔及其他妥善之照顧,並應避免易遭騷擾之環境。
第 5 條
- 1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繁殖,以合於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為限。
- 2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申請繁殖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初審後,併同具體之審查意見層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始得為之;計畫變更時亦同:
- 一、教育或學術研究計畫。
- 二、擬繁殖物種(註明中文或英文名稱及學名,必要時應包括亞種名)及數量。
- 三、保育類野生動物登記卡影本。
- 四、計畫主持人之姓名、住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簡歷。
- 五、繁殖後之處置方式及對生態、人畜安全之影響說明。
-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第 6 條
- 1依前條申請繁殖保育類或具危險性野生動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應於計畫執行期間每年五月及十一月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填報繁殖動物種類及數量。
-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彙整前項資料,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列冊彙報中央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