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安定基金,包括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及人身保險安定基金
。
前項基金之設置及其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財產保險安定基金,由各財產保險業自八十二年元月一日起按總保險費收
入之千分之二提撥。
財產保險安定基金之總額暫訂為新台幣二十億元。

第 4 條

人身保險安定基金由各人身保險業自八十二年元月一日起按總保險費收入
之千分之一提撥。
人身保險安定基金總額暫訂為新台幣四十億元。

第 5 條

保險安定基金之收入來源如左:
 一 保險業依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應提撥之金額。 
 二 孳息收入。
 三 其他收入。

第 6 條

保險安定基金之運用方式如左:
 一 存放金融機構。
 二 購買政府債券、金融債券或金融機構保證之短期票券。
 三 其他經財政部核可之運用方式。

第 7 條

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及人身保險安定基金應各設委員會,置委員九至十五人
,由財政部聘任左列人員組成之,任期三年,任期內因故改聘或因職務變
動改聘者,其任期以任至原任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一 財政部代表一至三人。
 二 保險業代表四至六人。
 三 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四至六人。
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委員互選之。

第 8 條

委員會由主任委員綜理會務,並於會議時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無法執
行職務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委員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 9 條

委員會之掌理事項如左:
 一 關於本基金繳存金額之核計及繳款期限之決定事項。
 二 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款及第二款對保險業之貸款案,
      其金額、期限及利率等之審議。
 三 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三款保險業失卻清償能力後,其被
   保險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未能獲償之部分,得向保險安定基
   金請求償付事項之審議。
 四 依第十三條規定,對貸款之保險業派員輔導並協助經營事項之審議
   。
 五 其他有關保險安定基金管理及運用事項之核定。
 六 其他經財政部指定辦理之事項。

第 10 條

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主任委員提經委員會通過後聘任之。並遵照委
員會決議,秉承主任委員之指示處理委員會之經常事務。
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分部辦事,聘任人員辦理有關事務。

第 11 條

保險業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申請貸借本基金
時,應提出借款申請書及詳細償還計畫,經委員會審核通過後,始得貸放
。
委員會審核貸款標準由委員會擬訂報財政部核定實施。

第 12 條

委員會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動用安定基金之決議,應
報經財政部核准後執行。

第 13 條

保險安定基金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款規定貸款予經營困難之
保險業,得派員輔導,並協助其經營。
保險安定基金為執行前項輔導及協助保險業經營之業務,得委聘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員協助處理。

第 14 條

保險安定基金總額不足支應因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規定之情事者,
得採事後徵收方式,依各保險業總保險費收入一次或分次補提撥足之。

第 15 條

財政部於保險安定基金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償付被
保險人後,得提高安定基金之提撥比例。

第 16 條

各保險業應於每月月底前,將上月應提撥之金額繳存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及
人身保險安定基金指定之專戶。
保險業未依限繳付或拒絕繳付安定基金者,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委員會及人
身保險安定基金委員會應報財政部處理。

第 17 條

委員會所需經常費用,應編列年度預算提經委員會審議後,報財政部備查
。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