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條
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及人身保險安定基金應各設委員會,置委員九至十五人 ,由財政部聘任左列人員組成之,任期三年,任期內因故改聘或因職務變 動改聘者,其任期以任至原任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一 財政部代表一至三人。 二 保險業代表四至六人。 三 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四至六人。 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委員互選之。
第 9 條
委員會之掌理事項如左: 一 關於本基金繳存金額之核計及繳款期限之決定事項。 二 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款及第二款對保險業之貸款案, 其金額、期限及利率等之審議。 三 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三款保險業失卻清償能力後,其被 保險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未能獲償之部分,得向保險安定基 金請求償付事項之審議。 四 依第十三條規定,對貸款之保險業派員輔導並協助經營事項之審議 。 五 其他有關保險安定基金管理及運用事項之核定。 六 其他經財政部指定辦理之事項。
第 13 條
保險安定基金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款規定貸款予經營困難之 保險業,得派員輔導,並協助其經營。 保險安定基金為執行前項輔導及協助保險業經營之業務,得委聘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員協助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