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中央再保險公司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內保險業承保之業務,除自留額外,應依中央再保險公司條例第六條之 規定辦理再保險。
第 3 條
依國際保險市場情形,以由原簽單公司逕分國外為有利時,財政部得依中 央再保險公司或國內保險業之聲請,或依職權核定,准由國內保險業以其 一部或全部業務逕分國外。 前項核定,得預定實施期限。於所述情形消滅時,由財政部以命令撤銷之 。
第 4 條
保險業所洽得之國外分保條件,顯較中央再保險公司所能給予條件為優時 ,得比照前條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定,准以一部或全部業務逕分國外。
第 5 條
國內保險業簽單承保之業務,其保險金額超出經洽定國內、外再保險合約 所能容納之範圍內,仍應洽由中央再保險公司按臨時再保險方式承受。 為爭取時效,前項臨時再保險業務,中央再保險公司應於約定時限內覆證 ,否則原簽單公司得逕行轉分國外。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