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促進保險事業之健全發展特設立保險業務發
展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

第 2 條

本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表、保
險業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並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聘任之。
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前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表擔任,
綜理會務,並於會議時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主任
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 3 條

前條第一項委員之組成如下:
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表三人至四人,其中保險局局長為當然
    委員。
二、保險業代表二人至三人,其中中華民國產物、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為當然委員,並由其推派代表。
三、學者及專家三人至五人,指對保險、財務金融、證券、法律、會計等
    領域有專門研究並曾 (現) 任教國內外大學三年以上者,或有其他事
    實足資證明其具備前開相關領域專業知識或保險監理經驗者。
四、社會公正人士三人至四人,其中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及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為當然委員,並由其推派代表。

第 4 條

委員任期兩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因故改聘或因職務變動改聘者,其
任期至原任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委員者,其職務異動,應隨其本職異動於一個月內更
替。但其所遺行使職權期間不足三個月時,不推派繼任人選。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應於委員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辦理新任委員遴聘
事宜。

第 5 條

本委員會掌理事項如下:
一、有關保險業務發展基金之收支及保管事項。
二、有關受補助機構所辦理保險業務之統計、研究、訓練、諮詢與其他有
    關保險業務發展工作等之計劃及經費補助之核定事項。
三、有關受補助機構所辦理保險業務之統計、研究、訓練、諮詢與其他有
    關保險業務發展工作等之報告及經費補助之審定事項。

第 6 條

保險業務發展基金應按產物及人壽保險分設專戶存儲充作各該業辦理有關
發展業務之用。

第 7 條

本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以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
召開臨時會。
前項會議並得邀請審議案件有關單位派員列席。

第 8 條

委員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
得決議。
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行使職權;如委員不克親自
出席者,得提出書面意見,由主席於開會時代為報告,惟不得代為表決。
但代表機關或團體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
議之發言及表決。

第 9 條

委員審議案件時,應秉持公正客觀立場及超然獨立精神。對審議案件有具
體事實,足以認定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該委員應迴避,不得參與表
決。

第 10 條

委員一年內出席委員會議,未達該年度會議次數二分之一以上者,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解聘之。

第 11 條

本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主任委員提經委員會通過後聘請有關人員兼
任之。執行秘書遵照委員會決議並秉承主任委員之指示處理委員會之經常
事務。

第 12 條

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交通費或出席費。

第 13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