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八項規定訂定。

第 2 條

  • 1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指為避險目的、增加投資效益目的及結構型商品投資,辦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 二、避險目的之交易,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交易:
      • (一)被避險項目已存在並使保險業暴露於損失之風險中,且可明確辨認。
      • (二)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可降低被避險項目風險,並被指定作為該項目之避險。
      • (三)執行被避險項目為第三款所定已投資部位及預期投資部位之避險交易時,若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連結標的與被避險項目不同者,應於正式書面文件中指定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連結標的與被避險項目,且證明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連結標的或其商品組合與被避險項目間存在高度相關性。
      • (四)執行被避險項目為第三款所定特定負債部位之避險交易時,該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應符合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避險計畫書預期之避險效果。
    • 三、被避險項目,指已投資部位、預期投資部位及特定負債部位,其中預期投資部位及特定負債部位之範圍如下:
      • (一)預期投資部位指下列範圍:
  • 2
    1.已投資部位未來一年內到期之本金及所生孳息之預期再投資部位。
  • 3
    2.已銷售保單未來一年內之預期現金流入之投資部位。
    • (二)特定負債部位指依規定應提存保證給付責任準備金之投資型保險商品提存於一般帳簿保證給付之負債部位。
    • 四、被避險項目之風險,指被避險項目之價格、利率、匯率及信用等風險。
    • 五、高度相關性,指以過去三個月以上之全部交易歷史資料為樣本計算,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連結標的或其商品組合與被避險項目價格變動率或報酬率相關係數達百分之七十以上。
    • 六、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之交易,指本辦法所定避險目的及結構型商品投資以外之其他目的之交易。
    • 七、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交易部位之風險值,指按週為基礎、樣本期間三年以上,或按日為基礎、樣本期間一年以上,樣本之資料至少每週更新一次,以百分之九十九以上之信賴水準,及至少每月進行回溯測試計算所得之十個交易日之風險值。
    • 八、結構型商品投資之交易,指投資由金融機構發行或保證,結合固定收益商品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型式商品之交易。
    • 九、總(名目)價值,指依下列規定計算之金額:
      • (一)於選擇權契約,指履約價款乘以理論避險比率再乘以持有口數之總和。
      • (二)於利率類交換契約,指被避險標的名目本金乘以理論避險比率之總和。
      • (三)於有槓桿倍數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指契約名目本金乘以倍數之總和。
      • (四)於前三目以外之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指契約金額或名目本金之總和。
    • 十、國外信用評等機構,指 Moody ’ s Investors Service、Standard&Poor’sCorp. 或 Fitch Ratings Ltd. 。

第 3 條

  • 1
    保險業基於避險目的,從事被避險項目為已投資部位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檢送申請書連同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辦理:
    • 一、法令遵循聲明書。
    • 二、董(理)事會或適當人員之授權文件。
    • 三、負責本業務人員相關從業經驗或專業訓練之證明文件。
    • 四、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
    • 五、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與風險管理之重要政策與程序。
  • 2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文件有新增或變更時,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4 條

  • 1
    保險業符合下列資格,且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基於避險目的,從事被避險項目為預期投資部位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 一、第五條第一項所列資格條件。
    • 二、已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從事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 2
    保險業申請從事被避險項目為預期投資部位之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經董(理)事會通過,並檢送申請書連同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辦理:
    • 一、符合前項資格之證明文件。
    • 二、第三條第一項所列文件。
    • 三、計算避險有效性之數理方式能明確區別下列不同因素對於避險有效性影響程度之說明:
      • (一)第三項第一款所列預期投資組合資產配置計畫之執行差異影響。
      • (二)前目以外之其他因素。
  • 3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准得從事避險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交易前應於正式書面文件中,載明明確之預期投資組合資產配置計畫及避險有效性分析,且該避險有效性分析應經獨立於交易部門以外之風險管理單位覆核。
    • 二、因前款所列預期投資組合資產配置計畫之執行差異,致按預期投資組合與實際投資組合計算之避險有效性差異數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其交易存續期間之交易金額,應併入第九條所定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限額計算。

第 4-1 條

  • 1
    保險業基於避險目的,從事被避險項目為特定保證給付型態之特定負債部位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除曾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相同保證給付型態之負債部位避險交易者,得依原經核准或備查之避險計畫書辦理外,應檢送申請書連同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辦理:
    • 一、第三條第一項所列文件。
    • 二、依特定保證給付型態訂定之避險計畫書。
    •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 2
    前項第二款避險計畫書應載明以下項目,並經適當模型驗證存在避險有效性及符合避險目的,且其訂定或修正應經獨立於交易部門以外之風險管理單位主管、簽證精算人員及本業務負責主管共同簽署確認,並經董(理)事會通過:
    • 一、避險目的及預期避險效果。
    • 二、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種類及應用準則。
    • 三、避險交易策略。
    • 四、避險模型之建置準則、更新頻率、驗證模型有效性之分析程序與準則。
    • 五、計算避險有效性之模型或數理方式及計算頻率。
    • 六、風險管理機制:避險交易部位之限額與評價頻率、執行壓力測試之方式與頻率及異常狀況發生時之處理程序。
  • 3
    第一項第二款避險計畫書有修正時,應檢送第一項所列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5 條

  • 1
    保險業符合下列資格,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從事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 一、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
    • 二、採用計算風險值評估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部位風險,並每日控管。
    • 三、最近一年執行各種資金運用作業內部控制處理程序無重大缺失。但缺失事項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 四、最近一年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罰鍰累計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者。但違反情事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應符合之資格。
  • 2
    保險業申請從事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訂定交易計畫書,經董(理)事會通過後,連同申請書及符合前項資格之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辦理。交易計畫書應記載下列內容:
    • 一、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種類。
    • 二、使用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限制。
    • 三、增進投資效益之目標及績效衡量方式。
    • 四、風險限額管理機制:明訂交易部位之總額限制、停損機制及評價頻率。
  • 3
    前項交易計畫書修正時,應經董(理)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6 條

保險業得基於避險目的,從事與投資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規定之國內有價證券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規定之放款有關之下列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 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交易之認購(售)權證。
  • 二、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之期貨交易契約,及該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國外交易所簽署合作協議,於該國外交易所上市之期貨交易契約。
  • 三、符合下列條件之本國及外國金融機構依法得辦理之前二款以外之各種標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 (一)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自有資本適足比率、調整後淨資本額占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比例,符合法定標準之本國金融機構。
    • (二)最近一年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 BBB+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之外國金融機構。

第 7 條

保險業得基於避險目的,從事與投資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及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規定之國外有價證券相關之下列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 一、經主管機關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公告期貨商得受託從事之國外期貨交易。
  • 二、符合第六條第三款所定條件之本國及外國金融機構依法得辦理之前款以外之各種標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第 7-1 條

保險業得基於避險目的,從事與特定負債部位相關之第六條及第七條所列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第 8 條

保險業為增加投資效益目的,得從事下列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 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交易之認購(售)權證。
  • 二、經主管機關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公告期貨商得受託從事之期貨交易。
  • 三、就實際持有且可明確對應之現貨部位,與符合第六條第三款所定條件之本國金融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於店頭市場從事賣出買權或利率交換選擇權之交易。

第 9 條

  • 1
    保險業從事避險目的或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限額規定如下:
    • 一、因避險目的所持有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其契約之總(名目)價值,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被避險項目為已投資部位者,合計不得超過持有被避險項目部位之總帳面價值。
      • (二)被避險項目為預期投資部位者,合計不得超過被避險項目之總金額。
      • (三)被避險項目為特定負債部位者,合計不得超過被避險項目之保證給付金額。
    • 二、因增加投資效益目的所持有之國內或國外衍生性金融商品,其契約總(名目)價值,合計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之百分之五,其中國外部分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之百分之三。國外衍生性金融商品應以國外金融商品所衍生之商品為限,且不得涉及以我國證券、證券組合、利率、匯率或指數為標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 三、因增加投資效益目的所持有以單一公司之股權為標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其契約總(名目)價值,合計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之百分之零點五。
  • 2
    前項為避險目的及增加投資效益目的所持有之未沖銷多、空頭部位之契約總(名目)價值,符合下列沖抵原則者得相互沖抵:
    • 一、衍生自相同之利率、有價證券、指數、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期貨或選擇權。
    • 二、衍生自價格變動呈高度相關之利率或固定收益證券之利率交換、期貨或選擇權,且不得從事實物交割。

第 10 條

保險業得基於避險目的,從事與投資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及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所定投資項目有關之貨幣間之遠期外匯交易、換匯交易、換匯換利交易及其他匯率避險交易,且其交易契約總(名目)價值得不計入前條限額規定計算。

第 11 條

  • 1
    保險業從事結構型商品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該結構型商品應符合下列條件,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業資金之百分之十:
    • 一、最終到期日不得超過十年。
    • 二、到期本金之保本比率為百分之百,但最終到期日未逾五年者,到期本金之保本比率得調整為百分之九十以上。
    • 三、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操作風險由該發行機構承擔。
  • 2
    前項結構型商品之發行或保證機構,應為依法得辦理且符合第六條第三款所定條件之本國及外國金融機構。

第 12 條

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訂定處理程序,並經董(理)事會通過,修正時亦同。

第 13 條

  • 1
    保險業訂定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應有稽核、法令遵循與風險管理單位之高階主管人員及相關業務主管共同參與訂定或修正,並載明下列項目:
    • 一、交易原則與方針:應包括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種類、主要交易對象、交易策略(包括避險目的、增加投資效益目的、結構型商品投資)、全部及個別部位限額設定。
    • 二、作業程序:應包括負責層級、執行部門、授權額度、權責劃分及交易流程。
    • 三、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風險辨識及評估、適法性評估、作業及管理規章、交易紀錄保存程序、評價方法及頻率、異常情形報告系統。
    • 四、內部稽核制度:應包括內部稽核架構、查核頻率、查核範圍、稽核報告提報程序及缺失改善追蹤。
    • 五、會計處理制度:應包括會計帳務與分錄處理程序、損益認列及財務報告之揭露。
    • 六、風險管理制度:應包括交易風險之辨識、衡量、監控及報告,交易風險至少應包括信用、市場、流動性、作業、法律及系統風險等項目。
    • 七、交易對手風險:從事店頭市場交易時,應對交易對手進行信用風險評估,並依個別交易對手之信用狀況,訂定交易額度限制,並隨時控管之。
    • 八、第二項所列之定期向董(理)事會及風險管理委員會報告事項。
  • 2
    保險業至少應依下列規定,定期向董(理)事會及風險管理委員會報告:
    • 一、報告項目:
      • (一)未到期交易之總額、淨額及依公平價值評估之未實現損益。
      • (二)遵守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情形。
      • (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績效評估及風險評估報告。
      • (四)從事被避險項目為預期投資部位之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按預期投資組合與實際投資組合計算之避險有效性差異數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報告上開避險有效性差異之情形及理由。
    • 二、報告頻率:
      • (一)從事避險目的及結構型商品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者,至少應每半年向董(理)事會及風險管理委員會報告。
      • (二)從事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者,至少應每月向風險管理委員會報告後,向董(理)事會或其授權之單位報告。但符合下列條件者,至少應按季向董(理)事會及風險管理委員會報告:
  • 3
    1.未到期交易屬依第八條規定辦理且保險業內部已建置資料庫儲存交易相關資訊之交易。
  • 4
    2.前1、任一交易存續期間內之已實現及未實現損失之合計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千萬元與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零點一兩者間孰低者。
  • 5
    3.1、全部交易存續期間內之已實現及未實現損失之合計金額,未逾新臺幣一億元與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零點二兩者間孰低者。

第 14 條

保險業董(理)事會應核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與風險管理之重要政策及程序,並至少每年檢討一次,且應指定高階主管人員依下列原則,負責管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 一、確保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之執行,並定期評估其妥適性。
  • 二、指定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交易人員及其授權額度,且必須確保從事交易之交易人員必須具有足夠之專業知識或充分之專業訓練。
  • 三、確保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財務會計處理及內部稽核人員必須具有足夠之專業知識或充分之專業訓練。
  • 四、監督交易損益情形,有異常時,應即向董(理)事會報告。
  • 五、至少應每月檢視持有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部位,評估績效是否符合既定之交易策略(包括避險目的、增加投資效益目的、結構型商品投資)及承擔之風險是否影響財務健全。
  • 六、從事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按日依公平價值編製損益評估報告,並陳報董事長、總經理及風險管理最高主管。但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但書所列條件者,至少應按月辦理編製及陳報事宜。

第 15 條

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風險管理,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 一、應設立獨立於交易部門以外之風險管理單位,其負責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風險管理人員應具有風險辨識、衡量、監控及報告之專業能力,且不得擔任衍生性商品交易部門之任何職務。
  • 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確認及交割人員不得互相兼任。
  • 三、訂定風險管理限額時,應評估自有資本對風險之承擔能力。
  • 四、以公平市價評估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價值及損益,並設計風險計測方法。

第 16 條

保險業稽核單位應依下列原則辦理查核作業,至少按季作成稽核報告,提報董(理)事會通過:
  • 一、查核遵循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及法令規定之情形。
  • 二、查核內部控制措施時,應包括查核內部牽制及勾稽功能。
  • 三、評估風險管理作業之獨立性及風險限額執行情形。
  • 四、驗證交易文件資料來源之可靠性。
  • 五、查核因避險目的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避險有效性及其差異情形。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