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保險業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保險業核保人員係指為保險業從事評估危險並簽署應否承保之
人。

第 3 條

本標準所稱保險業理賠人員係指為保險業依保險契約簽署應否賠償之人。

第 4 條

保險業核保人員,應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曾修習保險相關學科合計
    一百二十小時以上,並實際協助處理核保業務四年以上,而其中至少
    一年係在國內從事者。
二、國內外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實際協助處理核保業務
    五年以上,而其中至少一年係在國內從事者。
三、曾任保險業理賠人員,並在國內實際協助處理核保業務一年以上者。
四、取得國內外保險學會、保險研究機構或依法設立登記有案並具聲譽卓
    著之保險專業機構授與相當於保險業核保人員之資格,並在國內實際
    協助處理核保業務一年以上者。

第 5 條

保險業理賠人員,應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大專公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曾修習保險相關學科合計
    一百二十小時以上,並實際協助處理理賠業務四年以上,而其中至少
    一年係在國內從事者。
二、國內外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實際協助處理理賠業務
    五年以上,而其中至少一年係在國內從事者。
三、曾任保險業核保人員,並在國內實際協助處理理賠業務一年以上者。
四、取得國內保險學會、保險研究機構或依法設立登記有案並具聲譽卓著
    之保險專業機構授與相當於保冾業理賠人員之資格,並在國內實際協
    助處理理賠業務一年以上者。

第 6 條

本標準發布生效前已取得保險業之核保與理賠人員資格證書者,視為已具
備本標準之資格。
本標準發布生效前已取得保險業助理核保或助理理賠人員資格證書者,於
實際繼續協助執行核保、理賠業務滿二年時,視為已具備本標準之資格。

第 7 條

保險業應聘用符合本標準之核保及理賠人員。
前項保險業核保及理賠人員資格依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分別計列計。

第 8 條

最近五年內曾經涉及不法或其他不誠信、不正當之行為經刑事判決確定,
顯示其不適合擔任保險業核保人員或理賠人員者,保險業不得聘用之,已
聘用者應解任之。

第 9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