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保險業申請為前條登記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通知限期補正,未於限期 內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一、與原申請營業範圍不符者。 二、應記載事項有遺漏者。 三、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費及執照費者。 四、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者。
第 4 條
保險業依本標準規定為登記並領得執照後,如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 更後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連同登記費新台幣五百元,申請為變更登記。 其為執照所載事項之變更,並應繳納執照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申請換發 執照。
第 3 條
保險業申請為前條登記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通知限期補正,未於限期 內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一、與原申請營業範圍不符者。 二、應記載事項有遺漏者。 三、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費及執照費者。 四、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者。
第 4 條
保險業依本標準規定為登記並領得執照後,如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 更後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連同登記費新台幣五百元,申請為變更登記。 其為執照所載事項之變更,並應繳納執照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申請換發 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