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保險業之所在地、經營保險種類、資本或基金總額及董事長 (理事主席) 、總經理、董事 (理事) 、監察人 (監事) 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 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營業登記,並於變更後,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變更 登記;其屬營業執照所載事項之變更者,應同時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第 4-1 條
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簽發之保險單或暫保單,得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 以電子文件方式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應以數位簽章簽署;其紀錄保存、 內部安全控制及契約範本等作業管理規範,並應事先由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訂定,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5 條
保險業在國內設立分公司 (分社) 經營業務,應事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保險業應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載明分公司 (分社) 住址、 負責人及營業範圍等事項之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分公司 (分社) 營業 登記及核發營業執照;並於核准營業登記後,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登記。 前項營業執照記載事項變更時,應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 請變更登記及換發營業執照;並於變更營業登記後,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 變更登記。 第二項規定之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展延 期限最長為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經核准展延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 核准。 保險業依第二項規定領得營業執照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得 廢止其核准,並限期令其繳銷營業執照。但有正當理由,報經主管機關核 准者,得予展延,展延期限最長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7 條
保險業在國外設立分支機構,應事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保險機構,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在國內設立聯絡代 表處。 前項聯絡代表處,除辦理下列事項外,不得為其他營業行為: 一、報表及通知書類之轉達。 二、對保險事項查詢之解答。 三、有關承保及理賠事項之聯繫。 四、其他與業務有關之聯絡事項。
第 13 條
保險業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資 金運用時,其資金、業主權益、各種責任準備金、實收資本額、累積虧損 之計算,以最近一期經會計師簽證或核閱之決 (結) 算數額為準。但保險 業之增資取得主管機關規定之驗資證明者,准予計入實收資本額及相關項 目。 本法第一百四十七條所稱資本金及基金,分別指實收資本額及實收基金總 額;其與同條所定公積金、特別準備金及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準用前項規 定。
第 15 條
保險業得另以契約將其全部或一部保險契約轉讓與其他保險業。 保險業依前項規定轉讓全部保險契約,併為財產之轉讓者,主管機關得因 保護讓與保險業之債權人,要求其保留一部分之財產。 保險業停止營業達六個月以上者,應辦理解散,並將其營業執照繳銷。
第 16 條
保險業因下列情事之一而解散,於解散後三個月內發生給付保險金之情事 者,其保險金仍應照付: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之發生。 二、股東或社員大會解散之決議。 三、股東或社員不足法定人數。 四、解散之命令或裁判。 前項期間屆滿後,其有已收而未到期之保險費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應退還 要保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