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 1保險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應符合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規定;有上述準則第三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保險公司之發起人。
- 2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 6 條
- 1保險公司之設立,發起人應檢附下列書件各三份,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 一、保險公司設立許可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 二、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之範圍、業務之原則與方針及具體執行之方法,包括場所設施、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培訓、業務發展計畫、未來五年財務預測,再保險政策。
- 三、發起人名冊及證明文件 (格式如附件二)。
- 四、發起人會議紀錄。
- 五、發起人等無本準則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書面聲明(格式如附件三)。
- 六、發起人已依第三條規定繳足股款之證明。
- 七、發起人之資金來源說明(格式如附件三之一)。
- 八、公開招募之招股章程。
- 九、預定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協理之資格證明。
- 十、公司章程。
- 十一、會計師、律師及精算人員之審查意見。
- 十二、董事會之職責及與經理部門職權之劃分。
-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 2前項書件之記載事項如有不完備或不充分者,駁回其申請案件;其情形可補正,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未辦理者,駁回其申請。
- 3保險公司許可設立後經發現其檢送第一項之書件有不實記載者,主管機關得撤銷許可。
第 7 條
- 1保險公司之設立,應委託金融機構代收股款,並以籌備處名義開立專戶存儲。
- 2前項專戶存儲之股款,於開始營業前不得動支。但於取得設立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經發起人會議或創立會選出之董事及監察人全體同意,就發起人所繳股款範圍內購置營業上必要之固定資產及支付開辦費。
- 二、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後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繳存保證金之用或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規定運用於存款或購買公債、國庫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
第 8 條
- 1保險公司之設立,於公司設立登記前,發起人有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者,不在此限:
- 一、發起人失蹤、死亡。
- 二、發起人經監護之宣告。
- 三、發起人於提出設立申請後經發現有本準則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 四、發起人為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或有其他重大喪失債信情事。
- 2發起人以外之事項有變更者,應載明正當理由,事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但依其情形不能事先報請核准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 3前二項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保險公司籌備處應於全國性之日報公告,並刊登於顯著之部位。
第 9 條
- 1保險公司之設立,發起人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二個月內繳足所認全部股款,其公開招募股份者,並應於上述期限內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公開招募股份。
- 2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或申請公開招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前項期限屆滿前得申請主管機關延展一個月。
第 10 條
- 1保險公司之設立,自收足實收資本額全部股款之日起三個月內,應依法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之登記。
- 2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內向經濟部提出申請,或未經經濟部核准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在前項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一個月。
第 11 條
- 1設立保險公司者,應於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後三個月內,依規定繳交各項費用並檢同下列書件各三份,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四)。
- 二、公司登記證件。
- 三、驗資證明文件。
- 四、已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繳存保證金之證明。
- 五、公司章程。
- 六、發起人會議紀錄或創立會會議記錄。
- 七、股東名冊。
- 八、董事名冊(格式如附件五)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 九、常務董事名冊(格式如附件五)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 十、監察人名冊(格式如附件五)及監察人報告書或會議紀錄。
- 十一、經理人、精算人員、核保人員、理賠人員、總稽核及法令遵循主管等重要職員名冊(格式如附件五)。
- 十二、公司章則及業務流程。
- 十三、發起人無本準則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書面聲明(格式如附件三)。
- 十四、股東所認股份逾擬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五時,需填具資金來源說明表(格式如附件六)。
- 十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提出之文件。
- 2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 12 條
前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公司章則,包括下列項目:
- 一、組織結構與部門職掌。
- 二、人員配置、管理與培訓。
- 三、內部控制制度。
- 四、營業之原則與政策。
- 五、作業手冊及權責劃分。
- 六、其他事項。
第 13 條
保險公司經設立許可後核發營業執照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核發營業執照:
- 一、發起人有本準則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 二、負責人資格不符合本準則規定。
- 三、董事、監察人違反本準則之規定。
- 四、不符合第五條之規定。
- 五、未提出應具備文件。
-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為無法健全有效經營保險業務之虞。
第 17 條
保險業之所在地、業務範圍、資本或基金總額及董事長(理事主席)、總經理、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營業登記,並於變更後,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其屬營業執照所載事項之變更者,應同時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第 22 條
- 1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簽發之保險單或暫保單,得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
- 2以電子文件方式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應以數位簽章簽署;其紀錄保存、內部安全控制及契約範本等作業管理規範,並應事先由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訂定,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24 條
- 1保險業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資金運用時,除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其資金、業主權益、各種準備金之計算,以最近一期經會計師簽證或核閱之決(結)算數額為準。但保險業之增資取得主管機關規定之驗資證明者,准予計入業主權益及相關項目。
- 2保險業符合下列條件者,於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得以自行結算之數額計算各月份之資金、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但於會計師簽證或核閱或主管機關認定之月份,應以會計師簽證或核閱之決(結)算數額或主管機關認定之數額為計算基準:
- 一、最近一年每期自行結算之數額與會計師簽證或核閱之決(結)算數額差異比率低於千分之五,且最近年度及半年度之財務報告均經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
- 二、最近一年無受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序文以外之各款或第三項處分情事,且無單一違法行為處罰鍰達新臺幣一百萬元或裁罰總額達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之情事。
- 三、最近二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均達百分之兩百五十以上。
- 四、已訂定完備之內部風險管理制度及相關作業規範,董事會並已設風險管理委員會且於公司內部設風險管理部門及置風控長一人,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
- 3保險業依前項規定計算其資金、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者,應每季將是否依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之情形提報董事會。
第 24-1 條
保險業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其資金、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者,除有特殊情形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外,於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應於確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改以前條第一項除書規定以外之計算基準之數額調整,並於下列情事之一確定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再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 一、未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條件。
- 二、經主管機關認定有違反相關法令規定命其重編財務報告。
- 三、經主管機關認定未符合前條第二項提報董事會通過之程序或提報董事會之文件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 四、未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 24-2 條
- 1保險業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其資金、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者,倘特定月份自行結算之數額有配合以後其他月份會計師簽證或核閱或主管機關認定之數額進行調整,致發生該特定月份調整後數額計算之各項資金運用有逾本法及相關法令所定限額之情事,其逾限情事將視為投資因素所致。
- 2保險業如有前條各款所列情事,並改以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除書規定以外之計算基準之數額調整,致發生調整後數額計算之各項資金運用有逾本法及相關法令所定限額之情事,其逾限情事將視為非投資因素所致。
第 24-3 條
保險業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規定辦理放款,應以公平、合理之方式為之,定價應考量市場利率、資產配置、營運成本、預期風險損失成本、合理利潤及客戶整體貢獻度等因素,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辦理放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