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法所稱之風險資本,指依照保險業實際經營所承受之風險程度,計算而得之資本總額;其範圍包括下列風險項目: 一、人身保險業: (一)資產風險。 (二)保險風險。 (三)利率風險。 (四)其他風險。 二、財產保險業: (一)資產風險。 (二)信用風險。 (三)核保風險。 (四)資產負債配置風險。 (五)其他風險。
第 4 條
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所稱保險業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以下簡稱資本適足率)及淨值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係指不得低於第五條所定資本適足等級比率。 保險業資本適足率依下列公式計算: 資本適足率=(自有資本/風險資本)百分之一百 第二條自有資本及第三條風險資本之計算,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保險業計算自有資本及風險資本之範圍及計算公式之相關報表及填報手冊辦理。 第一項所稱淨值比率,係指保險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之業主權益除以不含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資產總額。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5 條
保險業資本等級之劃分如下: 一、資本適足:指保險業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二百,且最近二期淨值比率至少一期達百分之三。 二、資本不足,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指保險業資本適足率在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 (二)保險業最近二期淨值比率均未達百分之三且其中至少一期在百分之二以上。 三、資本顯著不足,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指保險業資本適足率在百分之五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一百五十。 (二)保險業最近二期淨值比率均未達百分之二且在零以上。 四、資本嚴重不足:指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之四第三項規定,保險業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五十或保險業淨值低於零。 保險業依第一項劃分標準如同時符合二等級,以較低等級為資本等級。
第 6 條
保險業應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資本等級之相關資訊: 一、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查核之資本適足率及淨值比率,含計算表格及相關資料。 二、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資本適足率及經會計師查核之淨值比率,含計算表格及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令保險業隨時填報,並檢附相關資料。 第一項規定對於經主管機關依法接管之保險業,不適用之。
第 7 條
保險業對於分配盈餘、買回股份或退還股金,應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規定辦理。 保險業之資本等級為資本不足、資本顯著不足或資本嚴重不足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規定採取相關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