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凡合於「信用合作社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之信用 合作社申借週轉金時,以左列各款範圍為限。 一、向合作金庫融通資金已超過信用合作社資金融通及管理辦法規定之最 高限額,為應付臨時業務週轉,確有融通必要者。 二、經營困難財務失常,能提出切實可行之復興計劃,經省 (市) 財政廳 (局) 核轉財政部認可者。 三、因遭遇突發事件急需資金週轉,經當 (市) 財政廳 (局) 認須採取緊 急措施以穩定地方金融者。
第 4 條
凡合於「信用合作社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之信用 合作社,申借低利資金時,應具備左列各款條件: 一、承受合併經營不良之信用合作社,係奉政府核准者。 二、因承受合併經營不良之信用合作社遭受財務損失者。
第 6 條
信用合作社申借安定基金貸款,其保證方式,按照左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依第三條規定之貸款,以由理監事及經理連帶保證為原則,或另行徵 取適當擔保品。 二、依第四條規定之貸款,除由全體理監事及經理連帶保證外,並應徵取 適當擔保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