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信用合作社安定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審核信用合作社安定
基金貸放有關事宜,特訂定本準則。

第 2 條

信用合作社向本會申借安定基金,悉依本準則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凡合於「信用合作社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之信用
合作社申借週轉金時,以左列各款範圍為限。
一、向合作金庫融通資金已超過信用合作社資金融通及管理辦法規定之最
    高限額,為應付臨時業務週轉,確有融通必要者。
二、經營困難財務失常,能提出切實可行之復興計劃,經省 (市) 財政廳
     (局) 核轉財政部認可者。
三、因遭遇突發事件急需資金週轉,經當 (市) 財政廳 (局) 認須採取緊
    急措施以穩定地方金融者。

第 4 條

凡合於「信用合作社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之信用
合作社,申借低利資金時,應具備左列各款條件:
一、承受合併經營不良之信用合作社,係奉政府核准者。
二、因承受合併經營不良之信用合作社遭受財務損失者。

第 5 條

信用合作社申借基金貸款時,應填具借款申請書 (格式另訂之) 連同最近
資產負債書表及償還計劃,必要時須加附復興計劃書,以憑審核。

第 6 條

信用合作社申借安定基金貸款,其保證方式,按照左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依第三條規定之貸款,以由理監事及經理連帶保證為原則,或另行徵
    取適當擔保品。
二、依第四條規定之貸款,除由全體理監事及經理連帶保證外,並應徵取
    適當擔保品。

第 7 條

安定基金之貸放金額、期限及利率,按照左列規定辦理:
一、金額:視信用合作社申貸金額、需要資金程度、基金數額、或擔保品
    估值,由本會議定。但依本準則第三條第一款之核貸總額,以不超過
    當時基金積餘百分之十五為度,必要時得調整之。
二、利率:
 (一) 申請本準則第三條第一、三兩款之貸款,按照貸放當時中央銀行核
      定利率計收利息。
 (二) 申請本準則第三條第二款及第四條之貸款,由本會視該信用合作社
      復興計劃內容或遭受財務損失之程度分別議定。
三、期間:信用放款以六個月為原則,質押放款以一年為原則,惟到期仍
    有延長必要時,得申請展期。

第 8 條

信用合作社申借安定基金貸款,所有提供之書表資料,由本會幹事人員簽
擬核貸意見,經執行秘書核轉主任委員提請本會審議,決定准駁,貸款之
展期亦同。

第 9 條

信用合作社申借安定基金貸款,如為應付緊急需要,不及提會審議時,得
由本會主任委員視實際需要在基金積餘百分之五範圍內,權宜先予核貸,
提報下次會議即予備查。

第 10 條

本會基金之貸放及收回手續,均委託臺灣省合作金庫以代放款方式并按照
社團放款一般規定辦理,其委託契約另訂之。

第 11 條

安定基金貸款到期無法收回時,台灣省合作金庫應於一個月內提請本會審
議。

第 12 條

本會每三個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舉行臨時會議,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
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事未能召集時,得遴請另一委員代為召集并擔任會
議主席。

第 13 條

本準則未盡事宜,依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4 條

本準則經本會通過並呈報財政部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