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之授信限額規定如下:
- 一、信用合作社對同一自然人、非營利法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十五,但最高以新臺幣八千萬元為限,符合第四條所定條件者,最高以新臺幣一億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三,但最高以新臺幣二千萬元為限,符合第四條所定條件者,最高以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為限。
- 二、依前款方式計算,信用合作社對同一自然人或非營利法人授信總餘額未達新臺幣九百萬元者,得以新臺幣九百萬元為該社對同一自然人或非營利法人授信限額,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
- 三、信用合作社對同一營利法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三十,但最高以新臺幣一億八千萬元為限,符合第四條所定條件者,最高以新臺幣二億七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五,但最高以新臺幣四千萬元為限,符合第四條所定條件者,最高以新臺幣六千萬元為限。
- 四、依前款方式計算,信用合作社對同一營利法人授信總餘額未達新臺幣一千八百萬元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八百萬元為該社對同一營利法人授信限額;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
第 3 條
信用合作社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規定如下:
- 一、信用合作社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六十,但最高以新臺幣三億四千萬元為限,符合第四條所定條件者,最高以新臺幣四億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十,但最高以新臺幣八千萬元為限,符合第四條所定條件者,最高以新臺幣一億元為限。
- 二、依前款方式計算,信用合作社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未達新臺幣三千六百萬元者,得以新臺幣三千六百萬元為該社對同一關係人授信限額;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新臺幣六百萬元。
- 三、前述信用合作社對同一關係人授信總餘額規定,其中對自然人之授信,不得超過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三十,但最高以新臺幣一億六千萬元為限,符合第四條所定條件者,最高以新臺幣一億八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六,但最高以新臺幣四千萬元為限,符合第四條所定條件者,最高以新臺幣五千萬元為限。
- 四、依前款方式計算,信用合作社對同一關係人中自然人之授信總餘額未達新臺幣一千八百萬元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八百萬元為該社對同一關係人中自然人之授信限額;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
第 4 條
第二條及第三條所稱條件,指信用合作社同時符合下列情形:
- 一、最近一年內未因違反金融相關法規,受主管機關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 二、前一年底逾放比率未逾百分之一。
- 三、前一年底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二以上。
- 四、前一年底備抵呆帳覆蓋率達百分之百以上。
第 5 條
- 1信用合作社符合第二項條件者,其授信限額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不適用前三條之規定:
- 一、對同一自然人、非營利法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四,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一。
- 二、對同一營利法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十二,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三。
- 三、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二十,其中對自然人之授信,不得超過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八。
- 四、對同一關係人之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四,其中對自然人之授信,不得超過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二。
- 2前項所稱條件,指信用合作社同時符合下列情形:
- 一、最近一年內未因違反金融相關法規,受主管機關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 二、前一年底帳列淨值達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
- 三、前一年底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二以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底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二點一以上,並逐年增加百分之零點一,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底以後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二點五以上。
- 四、前一年底逾期放款比率未逾百分之零點五,或低於全體信用合作社逾期放款比率之平均值。
- 五、前一年底第一類授信資產備抵呆帳提列比率達百分之一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