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凡存總餘額達新台幣二億元以上,或總分社 (包括儲蓄部) 達三單位以上 者,應成立稽核室 (課) ,置主任 (課長) 及稽核員。其人數視業務量及 總分社單位數之多寡酌定之。 其他業務量或營業單位未達前項標準之信用合作社,應設稽核員至少一人 。
第 4 條
依本辦法規定擔任稽核人員之稽核室 (課) 主任 (課長) 及稽核員,應具 備左列條件之一: 一、大專院校有關科系、或高級商業學校畢業,曾受稽核人員專業訓練者 。 二、曾任金融機構副理以上職務,或曾任會計或稽核工作三年以上者。
第 5 條
稽核人員經理事會及監事會通過後任用之,其職位應予保障,非有重大過 失或不稱職情事不得解職。 金融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隨時調訓稽核人員,如認為該等人員有不適當之 情事,得予命令解職,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