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十八條
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信用合作社應依照本辦法第三條規定,設置稽核室 (課) 或稽核員。

第 3 條

凡存總餘額達新台幣二億元以上,或總分社 (包括儲蓄部) 達三單位以上
者,應成立稽核室 (課) ,置主任 (課長) 及稽核員。其人數視業務量及
總分社單位數之多寡酌定之。
其他業務量或營業單位未達前項標準之信用合作社,應設稽核員至少一人
。

第 4 條

依本辦法規定擔任稽核人員之稽核室 (課) 主任 (課長) 及稽核員,應具
備左列條件之一:
一、大專院校有關科系、或高級商業學校畢業,曾受稽核人員專業訓練者
    。
二、曾任金融機構副理以上職務,或曾任會計或稽核工作三年以上者。

第 5 條

稽核人員經理事會及監事會通過後任用之,其職位應予保障,非有重大過
失或不稱職情事不得解職。
金融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隨時調訓稽核人員,如認為該等人員有不適當之
情事,得予命令解職,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 6 條

稽核室 (課) 或稽核員之職務如左:
一、業務及帳務之稽核。
二、年度預算之審核。
三、年度決算之稽核。
四、各項費用開支之稽核。
五、契約、單據、規章及表報之稽核。
六、資產負債之稽核。
七、庫存及保管品之檢查。
八、營繕工程及其他有關投標決標之監驗調查。
九、職務交待時移交清冊之審核。
十、業務財務違背規章或不遵金融主管機關命令改正事項之調查報告。
十一、其他有關稽核事項。

第 7 條

稽核人員執行職務應受理事主席及經理之指揮監督,但依本辦法第九條執
行監事會交辦事項時,不在此限。

第 8 條

稽核人員執行職務,應逐案作成書面報告,提請經理轉報理事主席核辦,
並以副本抄送監事會。

第 9 條

監事會依法執行職務時,得調派稽核人員協助辦理。
稽核人員職務上知悉之機密不得洩漏,對於因受監事會調派協辦監查工作
而知悉之機密,除監事會外,不得對其他人員洩漏。

第 10 條

信用合作社建立稽核制度之實施成果,應列為主管機關對各信用合作社年
度考績項目之一。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