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者,係指信用合作社對其本社負責人、職員,或對與本社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對同一授信客戶之每筆或累計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或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五孰低者。

第 3 條

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規定如下:
  • 一、所稱授信限額,指信用合作社對其本社負責人、職員、或對與本社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中:
    • (一)對同一營利法人之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二十,但最高以新臺幣一億二千萬元為限;未達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得以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為限額。
    • (二)對同一自然人或非營利法人之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十,但最高以新臺幣六千萬元為限;未達新臺幣六百萬元者,得以新臺幣六百萬元為限額。
  • 二、所稱授信總餘額,指信用合作社對其本社負責人、職員,或對與本社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之二倍。
  • 三、所稱授信條件包括:
    • (一)利率。
    • (二)擔保品及其估價。
    • (三)保證人之有無。
    • (四)授信期限。
    • (五)本息償還方式。
  • 四、所稱同類授信對象,係指最近一年內同一信用合作社、同一授信用途及同一會計科目項下之授信客戶。

第 4 條

以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本社存款為擔保品之授信,得不計入本辦法所稱授信限額及授信總餘額。

第 5 條

本辦法所稱核算基數,係指各信用合作社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減上一會計年度決算時社員已繳股金總額半數。

第 6 條

信用合作社對其本社負責人、職員,或對與本社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授信限額及授信總餘額,應由各社社員(代表)大會於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限額內自行訂定最高限額。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