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社員代表候選人應具備左列各條件: 一、入社滿二年以上者。但經財政部核准改組者不在此限。 二、過去一年認繳股金維持新台幣三萬元以上者。 三、過去一年內在本社之存款額,經扣除以存單質借後之淨額,其每年按 日平均積數最少達新台幣五萬元者。 四、過去二年內在本社之各種貸款或保證貸款,未有三個月以上延滯本金 或利息之紀錄者。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社員代表候選人: 一、因案判處徒刑在刑期內者 (包括緩刑及假釋)。 二、在通緝中者。 三、曾受感訓 (管訓) 處分或保安處分執行期滿或免予繼續執行尚未逾三 年者。 四、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執行完畢,尚未逾二年者。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第 4 條
理監事候選人應具備左列各條件: 一、入社滿二年以上者。但經財政部核准改組者不在此限。 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備同等學歷或普通考試以上及格,或曾任 金融機構董 (理) 監事或副經理以上職務者。 三、過去一年認繳股金維持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者。 四、過去一年內在本社之存款額,經扣除以存單質借後之淨額,其每半年 按日平均積數最少達新台幣五十萬元者。 五、過去三年內在本社之各種貸款或保證貸款,未有三個月以上延滯本金 或利息之紀錄者。 六、監事須曾修習會計課程或曾從事會計工作達一年以上,或曾任金融機 構監事 (監察人) 職務而有證明者。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理監事候選人: 一、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受刑之宣告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受感訓 (管訓) 處分或保安處分執行期滿或免予繼續執行尚未逾九 年者。 五、曾犯貪污、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 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執 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銀行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或管理外匯條例,受刑之宣告確定 ,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協調未履行 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因案被主管機關處分在停職中者。 十二、因違反銀行法、合作社法或其他相關法令經主管機關或信用合作社 予以解職或解聘或免職處分尚未逾五年者。 十三、擔任其他金融機構或證券商之負責人者。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擔任信用合作社負責人者。
第 6 條
信用合作社辦理社員代表及理監事選舉,應以召開社員大會為原則,但得 依地域之便利,分組選舉代表,舉行社員代表大會。 前項各組社員代表名額,應就各組具有選舉權社員人數之多寡,依同一比 例決定之。
第 9 條
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及理監事之選舉,採候選人登記方式行之。合作社應 於選舉前一個月將具有選舉權之社員總數、應選名額、候選人應具條件、 及申請候選登記起訖日期,於總分社及儲蓄部門首公告至少七日,並於公 告期間內刊登於當地發行之報紙。 候選人登記截止後或經資格審查結果,其人數未達應選名額之半數時,應 依前項規定重行辦理候選人登記,已登記之候選人毋需重行登記。
第 10 條
依前條登記之候選人,其候選資格應由理監事會推選理監事五人至七人成 立之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審查結果分別通知各登記之候選人,其經審查 不合格者,得准限期申請複審一次。 資格審查委員會於本屆選舉結束後自動解散。 擔任前項資格審查之理監事,如同時為候選人,應於審查本人資格時自行 迴避。
第 13 條
社員代表之選舉,採用無記名單記法行之,由各組社員就各該組候選人中 圈選之。 前項選舉,信用合作社應於選舉前七日將各組選舉時間、地點、應選代表 人數及候選人名單,分別通知社員,並於總分社及儲蓄部門首公告之。
第 14 條
理監事之選舉,由社員 (代表) 大會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行之,其連記人 數,不得超過應選名額二分之一。 前項選舉,信用合作社應於選舉前七日將選舉時間、地點、應選理監事人 數及候選人名單,分別通知社員代表。
第 21 條
信用合作社辦理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理監事主席選舉,應於選舉七日前報 請縣市主管機關 (院轄市為財政局) 備查。 前項理監事及理監事主席選舉,並應報請縣市主管機關 (院轄市為財政局 ) 派員指導監督。
第 22 條
選舉社員代表時,應由理事會就各組社員中聘定選務人員 (包括發票、唱 票、記票) 及監選人員各若干人;選舉理監事時,應由社員 (代表) 大會 就出席社員 (代表) 中,公推若干人為選務人員及監選人員,辦理有關投 票選舉事宜。選舉理監事主席時,由蒞臨指導監督之主管官員擔任監選人 。
第 26 條
信用合作社應於選舉揭曉後七日內通知當選人,如有不願就任者,須於接 到通知七日內以書面告知合作社,以候補當選人依次遞補,其未設置候補 當選人者,以次高票者遞補,並報請縣市主管機關 (院轄市為財政局) 備 查。
第 27 條
信用合作社總經理應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於信用合作社或銀行工作 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信用合作社總社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或公、 民營銀行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 經驗五年以上,並曾任薦任八職等以上或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信用合作社或銀行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信用合作社總社副總 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或公、民營銀行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主管領導能力、金融專業知識或銀行經營 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信用合作社業務者。
第 28 條
信用合作社副總經理、協理、總分社經理應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於信用合作社或銀行工作 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信用合作社總社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或公 、民營銀行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 經驗三年以上,並曾任薦任七職等以上或相當職務,成積優良者。 三、信用合作社或銀行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信用合作社總社副經 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或公、民營銀行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主管領導能力、金融專業知識或銀行經營 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信用合作社業務者。
第 31 條
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就任後,非經理事會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 得解聘。但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合作社發生損害者,得 經理事會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理事之同意予以解聘,並報請縣市主管機 關 (院轄市為財政局) 備查。
第 32 條
社員代表、理事、監事於任期內發生或不符第三條、第四條情事之一者, 解任之。 經理人於任期內發生第二十九條情事之一者,解任之。 理事、監事、經理人因案被主管機關處分停職者,得不適用解任之規定。
第 34 條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底前辦理改選社員代表、理事、監事之信用合作社 ,其候選人之消極資格,適用本準則第三條第五款、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積極資格得依本準則修正前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及 第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