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信用合作社之設立,應開具左列各款,呈請所在地主管縣市政府轉請省合 作主管機關會同省財政廳,轉報內政部、財政部核准許可後,始得為成立 登記: 一、信用合作社名稱及其組織之種類。 二、業務項目及範圍。 三、營業計畫及章程。 四、本社所在地。 五、發起人姓名、籍貫、住址及履歷。 信用合作社經核准登記後,欲設立分社時,應開具業務種類及範圍、營業 計畫、分社所在地,照前項規定程序報經許可後,始得為變更登記。 信用合作社暨其分社於開始營業前,應呈請所在地政府根據內政部、財政 部核准之命令,核發登記證,記載經營金融業務各款,於本社及分社所在 地張掛之,未經領得登記證以前,不得開始營業。 信用合作社暨其分社之設立事項,由內政部主辦會財政部後行之。
第 6 條
信用合作社經核准完成成立登記,領得登記證後,得經營左列金融業務: 一、收受社員普通活期定期各種存款。 二、辦理對社員各種放款或貼現。 三、票據承兌。 四、代理收付。 五、收受社員儲蓄存款。 六、經政府特許辦理之其他業務。 上列金融事項,由財政部核辦,並以副本抄知內政部。 經營前項第五款之業務,應專案呈報財政部、內政部,經財政部核准始得 辦理,並限於專營信用合作社。 前項業務之經營,均應在其營業處所為之。
第 12 條
信用合作社對於社員放款,應依左列之規定辦理: 一、辦理社員生產上或事業上必需週轉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要之放款。 二、放款應確實調查社員信用程度,取具適當償還保證或抵押品。 三、放款每一社員之最高總額,不得超過信用合作社已繳股金、公積金及 放款前一日存款總額之百分之二。 四、放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抵押或質押之放款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 五、放款利率不得超過法令規定,並不得例外收取手續費,變相提高放款 利率。
第 16 條
信用合作社應於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依照規定格式,造具年度營業報告 書表五份,送由所在地縣市政府,以一份存查,一份轉送財政廳查核,三 份轉送省合作主管機關,以一份存查,二份分轉內政部、財政部核備。 前項年度營業報告書表包括:業務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 計算表及盈餘分配表。
第 17 條
主管縣市政府應依本辦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對於信用合作社之業務 及會計帳冊等,嚴密稽核督導,經常派員檢查或抽查;省合作主管機關及 省財政廳於必要時,得會同派員巡迴檢查或抽查。 財政部或內政部認為必要時,得隨時派員或令地方主管官署派員檢查之。
第 18 條
信用合作社經營業務發生左列情事之一時,所在地主管縣市政府,除應督 飭改善或糾正外,得呈報省合作主管機關及省財政廳之核示,予以適當之 處置,如遇特殊緊急情形,不及請示時,並得先為緊急處置: 一、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者。 二、業務經營不善,信用難於維持者。 三、繼續經營顯有重大困難者。 四、有妨礙社會公益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