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信用合作社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照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信用合作社,係指依合作社法及本辦法登記成立,並依本辦法
專營或兼營信用業務之合作機構。

第 3 條

信用合作社之設立,應開具左列各款,呈請所在地主管縣市政府轉請省合
作主管機關會同省財政廳,轉報內政部、財政部核准許可後,始得為成立
登記:
一、信用合作社名稱及其組織之種類。
二、業務項目及範圍。
三、營業計畫及章程。
四、本社所在地。
五、發起人姓名、籍貫、住址及履歷。
信用合作社經核准登記後,欲設立分社時,應開具業務種類及範圍、營業
計畫、分社所在地,照前項規定程序報經許可後,始得為變更登記。
信用合作社暨其分社於開始營業前,應呈請所在地政府根據內政部、財政
部核准之命令,核發登記證,記載經營金融業務各款,於本社及分社所在
地張掛之,未經領得登記證以前,不得開始營業。
信用合作社暨其分社之設立事項,由內政部主辦會財政部後行之。

第 4 條

信用合作社社員,以勞動者、公教人員、自由職業及小工商業者為限。現
任銀行、錢莊、合會服務人員,不得為信用合作社之發起人,或兼任信用
合作社理事、監事、經副理或職員。

第 5 條

信用合作社之社員,以加入一社為限。
信用合作社於接受業務區域內人民申請入社時,應負責查明其身份信譽,
及有無加入其他信用合作社等情事,並於社員名冊上註明該社員國民身分
證字號,以備查考。

第 6 條

信用合作社經核准完成成立登記,領得登記證後,得經營左列金融業務:
一、收受社員普通活期定期各種存款。
二、辦理對社員各種放款或貼現。
三、票據承兌。
四、代理收付。
五、收受社員儲蓄存款。
六、經政府特許辦理之其他業務。
上列金融事項,由財政部核辦,並以副本抄知內政部。
經營前項第五款之業務,應專案呈報財政部、內政部,經財政部核准始得
辦理,並限於專營信用合作社。
前項業務之經營,均應在其營業處所為之。

第 7 條

信用合作社收受前條第一款存款業務,經層轉內政部、財政部核准後,並
得收受非社員之存款。
前項非社員存款,於信用合作社宣告清理時,有優先受償權。

第 8 條

信用合作社所收受各種存款,應遵照財政部規定之比例,繳存保證準備金
於所在地合作金庫或指定之代理銀行。
前項保證準備金,得由財政部核准以政府發行之債券,抵充一部或全部。

第 9 條

信用合作社業務上之多餘資金,應存放於所在地之合作金庫,或該庫指定
之代理處。

第 10 條

信用合作社不能清償存款債務時,該合作社之理事及經理人應負連帶清償
之責。
前項責任,理事或經理人解任後,對其任內應負之責任,經過二年方得解
除。

第 11 條

信用合作社對其社員,非依合作社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完成入社手續一個月
後,不得放款。

第 12 條

信用合作社對於社員放款,應依左列之規定辦理:
一、辦理社員生產上或事業上必需週轉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要之放款。
二、放款應確實調查社員信用程度,取具適當償還保證或抵押品。
三、放款每一社員之最高總額,不得超過信用合作社已繳股金、公積金及
    放款前一日存款總額之百分之二。
四、放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抵押或質押之放款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
五、放款利率不得超過法令規定,並不得例外收取手續費,變相提高放款
    利率。

第 13 條

信用合作社每一交易發生時,應即將交易內容,詳實填製傳票,記入規定
帳冊。

第 14 條

信用合作社應於每年度開始時,詳訂業務計畫,呈由所在地主管縣市政府
,層轉內政部及財政部查核。

第 15 條

信用合作社應於每月十日以前,依照省合作主管機關訂頒資產負債概況報
告表格式,造具上月份資產負債概況報告表三份,以二份按期分送省合作
主管機關及財政廳查核,以一份送當地縣市政府查核。

第 16 條

信用合作社應於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依照規定格式,造具年度營業報告
書表五份,送由所在地縣市政府,以一份存查,一份轉送財政廳查核,三
份轉送省合作主管機關,以一份存查,二份分轉內政部、財政部核備。
前項年度營業報告書表包括:業務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
計算表及盈餘分配表。

第 17 條

主管縣市政府應依本辦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對於信用合作社之業務
及會計帳冊等,嚴密稽核督導,經常派員檢查或抽查;省合作主管機關及
省財政廳於必要時,得會同派員巡迴檢查或抽查。
財政部或內政部認為必要時,得隨時派員或令地方主管官署派員檢查之。

第 18 條

信用合作社經營業務發生左列情事之一時,所在地主管縣市政府,除應督
飭改善或糾正外,得呈報省合作主管機關及省財政廳之核示,予以適當之
處置,如遇特殊緊急情形,不及請示時,並得先為緊急處置:
一、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者。
二、業務經營不善,信用難於維持者。
三、繼續經營顯有重大困難者。
四、有妨礙社會公益之虞者。

第 19 條

前條所稱適當之處置,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取銷社員或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二、勒令改組或合併。
三、勒令停業清理。
四、解除理事、監事、經理人之職務或移送法院訊辦。
縣市政府為前項各款之緊急處置時,應同時呈報省合作主管機關會同省財
政廳,轉報內政部及財政部核備。

第 20 條

本辦法未經規定之信用業務管理事項,並得依銀行法有關之規定辦理。

第 21 條

本辦法自公佈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