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信用合作社申請單獨或合併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 2信用合作社申請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之標準如下:
- 一、最低實收股金達新台幣二十億元,且依最近一次檢查報告所列可能遭受損失金額為最低標準提足備抵呆帳後,無累積虧損者。
-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
- 三、上一年度及截至申請時負責人未因業務上故意犯罪經判刑確定。
- 四、上一年度及截至申請時未有重大違反金融法規受處分。
- 五、上一年度及截至申請時未發生情節重大之舞弊案。
- 3信用合作社申請合併並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者,得不受前項標準第一款、第二款之限制,但合併後仍須符合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
第 3 條
- 1信用合作社申請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書件:
- 一、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區域、業務範圍、業務之原則與方針及具體執行之方法(包括場所、內部組織分工、業務發展計畫及未來三年財務預測)等。
- 二、理事會及社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
- 三、社股與股份轉換辦法。
- 四、股東名冊。
- 五、股權結構分析表。
- 六、同一關係人持股明細表。
- 七、經會計師簽證之風險性資產對自有資本比率報告。
- 八、最近三年財務報告書。
- 九、辦理與銀行法第三十三條有關利害關係人授信明細表及大額授信明細表。
- 十、不動產明細表。
- 十一、預定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資格符合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規定之聲明或證明。
- 十二、銀行章程。
- 十三、其他經財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 2前項銀行章程之訂立,應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之程序辦理。
第 6 條
- 1信用合作社經核准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者,其業務區域以縣市為單位,所稱市為直轄市,省轄市則併入縣計算,其範圍規定如下:
- 一、單獨變更組織者,其業務區域除總社所在地之縣市外,增加緊鄰二縣市。
- 二、合併變更組織者,其業務區域除各總社所在地之縣市外,增加緊鄰一縣市。總社位於同一縣市者,增加緊鄰二縣市。
- 三、五家以上合併變更組織,且股金達新台幣三十億元以上者,其業務區域為十縣市。
- 四、十家以上合併變更組織,並包括台灣北、中、南部各至少一家,且股金達新台幣五十億元以上者,其業務區域為全國。
- 2財政部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就變更組織個案狀況調整其業務區域。
第 7 條
信用合作社經核准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者,其銀行各級負責人及職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有商業銀行業務經驗,或曾參加台灣金融研訓院舉辦之下列訓練:
- 一、董事、監察人及經理級以上人員應參加銀行高層經營管理專業訓練。
- 二、襄理級以上人員應參加銀行經營管理或相關業務專業訓練至少三十小時以上。
- 三、其餘職員應參加銀行相關業務專業訓練至少六十小時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