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信用合作社 (以下簡稱信用社) 得辦理資產增值,但以社有土地為限。

第 3 條

信用社資產增值之計算,以不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限。

第 4 條

資產增值金額,至少應提百分之五十以上為公積金,百分之十以上為損失
準備金,餘得移充社員增認股金,其分配辦法由社務會參照入社年資、物
價指數及已繳股金,擬訂之。

第 5 條

資產增值及移充社員增認股金部分之分配辦法,應報經社員 (代表) 大會
通過。

第 6 條

資產增值之社員增認股金,應以「增值股金」 科目處理。

第 7 條

增值股金以不退還為原則。但得依法轉讓與其他社員。

第 8 條

信用社資產增值及增認股金分配辦法,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