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七條訂 定之。
第 2 條
信用合作社資產重估,以社有土地及房屋為限。
第 3 條
社有土地重估增值,最高不得超過公告地價。
第 4 條
社有房屋經依法計提折舊,如現有價值高於帳面價值達二倍者,得辦理重 估增值,但最高不得超過當年稅捐稽徵機關之查定價值。
第 5 條
資產重估增值金額,應寬提公積金,必要時並得移充社員增認之股金,不 得另作他用。 前項資產重估增值金額,移充社員增認股金時,其土地增值部份,應扣除 增值稅,提列土地增值稅準備科目後計算之。
第 6 條
前條增認股金,應由社務會參酌社員入社年資、物價指數及已繳股金,擬 訂比率分配之。
第 7 條
信用合作社資產重估及增值金額之分配,應報經省市財政廳局核准後辦理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