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信用合作社資金之融通及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之。

第 2 條

信用合作社之餘裕資金,應存放臺灣省合作金庫,短絀時,由臺灣省合作
金庫融通。

第 3 條

信用合作社之存款保證準備金,應照規定比率存入臺灣省合作金庫彙總繳
存中央銀行。短繳者,由臺灣省合作金庫督促於核算通知之次日補足。其
在同一年度內短繳而未依限補足達三次者,臺灣省合作金庫應即停止對其
融通,並報請中央銀行會同財政部處理。

第 4 條

信用合作社之存款付現準備金,應照規定比率提足,其提存不足,在一年
之內,經糾正仍未提足達三次者,臺灣省合作金庫應即停止對其融通,並
報請中央銀行會同財政部處理。

第 5 條

信用合作社票據交換差出之金額,最遲應於交換之翌日中午前悉數補足。
如在同一年度內違反上項規定達三次或雖未達三次而未能補足之金額已達
該合作社前五日存款平均餘額百分之二十者,應停止其票據交換。

第 6 條

信用合作社放款總額,以不超過該單位當時存款總餘額百分之七十五為原
則,必要時,得由省市財政廳局視其實際情形報准財政部核備後酌予增減
之。

第 7 條

信用合作社業務上所需短期週轉資金,得向臺灣省合作金庫申請融通,其
融通最高額度,不得超過該單位社員 (代表) 大會決議向外借款之最高金
額,並以該單位申借時上月份存款平均餘額百分之二十為限。辦理融通時
要否提供財產擔保、由臺灣省合作金庫視其安全程度衡酌辦理。

第 8 條

信用合作社融通比率達到前條規定限額而仍有增加必要時,如能提供具體
可靠之財產為擔保者,得由臺灣省合作金庫自行衡酌辦理,並呈報財政部
備查。

第 9 條

信用合作社融通資金之利率及期間,悉按中央銀行對銀行業所定標準辦理
。

第 10 條

臺灣省合作金庫融通信用合作社所需資金,得按中央銀行規定辦法向中央
銀行融通。

第 11 條

信用合作社之業務經營,應受臺灣省合作金庫之輔導,其輔導辦法,由臺
灣省合作金庫擬訂呈報財政部會商中央銀行核定辦理。

第 12 條

信用合作社違反本辦法第二條至第六條規定情事之一者,得由臺灣省合作
金庫停止其資金融通,並由財政部對其經理人酌情議處,其情節重大者,
得責令撤換其經理人。

第 13 條

本辦法自頒佈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