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信用合作社之存款保證準備金,應照規定比率存入臺灣省合作金庫彙總繳 存中央銀行。短繳者,由臺灣省合作金庫督促於核算通知之次日補足。其 在同一年度內短繳而未依限補足達三次者,臺灣省合作金庫應即停止對其 融通,並報請中央銀行會同財政部處理。
第 5 條
信用合作社票據交換差出之金額,最遲應於交換之翌日中午前悉數補足。 如在同一年度內違反上項規定達三次或雖未達三次而未能補足之金額已達 該合作社前五日存款平均餘額百分之二十者,應停止其票據交換。
第 3 條
信用合作社之存款保證準備金,應照規定比率存入臺灣省合作金庫彙總繳 存中央銀行。短繳者,由臺灣省合作金庫督促於核算通知之次日補足。其 在同一年度內短繳而未依限補足達三次者,臺灣省合作金庫應即停止對其 融通,並報請中央銀行會同財政部處理。
第 5 條
信用合作社票據交換差出之金額,最遲應於交換之翌日中午前悉數補足。 如在同一年度內違反上項規定達三次或雖未達三次而未能補足之金額已達 該合作社前五日存款平均餘額百分之二十者,應停止其票據交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