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各信用合作社餘裕資金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已轉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合作金庫)之餘額應繼續存放合作金庫,於屆期時得辦理續存。
- 2前項續存之存期每次以一年以內為限,並按合作金庫存款牌告利率機動計息,其未辦理續存之額度不予保留。
第 4 條
- 1前條限額以外之餘裕資金,由合作金庫統籌核計,依資金增加之時序,分別按下列方式辦理續存或轉存;未續存或轉存之額度不予保留,得由信用合作社存入其他銀行或信用合作社:
- 一、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日止,原轉存合作金庫、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或高雄銀行部分,屆期依原存款期限,於合作金庫或臺灣銀行辦理續存或轉存。
- 二、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之次日起,新增餘裕資金依下列所定期限,按各百分之五十之比例,轉存合作金庫及臺灣銀行:
- (一)原收受存款期限為一年以上者,轉存期限為一年。
- (二)原收受存款期限未達一年者,轉存期限為六個月。
- 2前項各款續存或轉存金額,按合作金庫、臺灣銀行之牌告利率機動計息。
- 3第一項第二款新增餘裕資金,最高以個別信用合作社轉存前一個月定期存款加定期儲蓄存款總額之日平均數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同類存款日平均數比較之增加金額為限。
第 4-1 條
信用合作社將資金轉存指定銀行以外之其他銀行或信用合作社者,應就轉存機構之淨值(或社員權益)、資本適足率、逾期放款比率、經營績效及財務狀況等,自訂轉存標準與限額等相關規範,提報其理事會通過,作為續存與轉存之依據。
第 7 條
- 1信用合作社申請緊急融通,由合作金庫報經本行洽商金管會核准後辦理之;惟其總額度應受該合作社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向外借款最高金額之限制。
- 2合作金庫於辦理前項緊急融通時,應報信用合作社之地方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