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信託投資公司經財政部之核准,得經營左列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其業務與外匯有關者,應先經中央銀行核准;有關證券業務部分,應報請證券主管機關許可。 一、信託業務: (一)收受、經理及運用各種信託資金。 (二)募集共同信託基金。 (三)受託經管各種財產,包括受託管理運用各種年金及其他基金。 (四)擔任債券發行受託人。 (五)受託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 (六)擔任公司重整督導人。 二、投資業務: (一)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券、金融債券及上市股票。 (二)承銷有價證券。 (三)自營買賣或代客買賣有價證券。 三、授信業務: (一)辦理中、長期放款。 (二)保證發行公司債券。 (三)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 四、其他業務: (一)擔任債券或股票發行簽證人。 (二)代理證券發行、登記、過戶及股息紅利之發放事項。 (三)提供證券發行、募集之顧問服務。 (四)辦理與其業務有關之代理服務事項,包括經營保管箱及倉庫業務。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經財政部核准,信託投資公司得以非信託資金辦理對生產事業直接投資或投資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 前項所稱對生產事業直接投資,指對原始發起創辦之生產事業或對現存生產事業直接參與業務經營或監督之投資。
第 15 條
信託投資公司除依銀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於年度終了提報各種會計報告外,應於每季終了後十五日內,將該季信託業務之會計報告,連同信託財產之評審報告,分別報請財政部及中央銀行查核。 前項年度終了時,應提報之會計報告,應經政府認可之會計師查核簽證。
第 16 條
信託投資公司受託經理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出給之信託憑證應予記名,並不得轉讓。 信託投資公司受託經理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出給之信託憑證示應記名,其轉讓及出質應以記名背書為之,並應通知原信託投資公司及辦理登記。
第 17 條
信託投資公司在受理華僑或外國人之信託資金前,應將其預定匯入總額及運用途徑列入年度業務計劃,報請財政部核備。 前項信託投資之匯入與淨利或孳息之匯出,以及信託契約終了時資金本息之匯出或轉讓,均應報請經濟部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