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銀行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生產事業,其範圍由財政部洽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3 條

信託投資公司之設立、變更、停業、解散、依銀行法第二章之規定辦理。
華僑或外國人投資於信託投資公司,應於發起人名冊註明其身分及資金來源。

第 4 條

外國人投資於信託投資公司,應依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辦理;其投資額度,應依銀行法第二十五條有關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持股之規定辦理。

第 5 條

信託投資公司之最低資本額,由財政部視社會經濟情況及信託投資業務發展之需要核定或調整之。其實收資本未達規定之最低資本額者,財政部應指定期限,命其辦理增資,逾期未完成增資者,應廢止其許可。

第 6 條

信託投資公司除依信託契約經營者外,不得投資於非自用之不動產。其對自用不動產之投資,不得超過其投資該項不動產時之淨值。

第 7 條

信託投資公司非經財政部核准,不得就其不動產設定擔保物權或移轉其所有權。但因行使抵押權而取得不動產之處分,其非屬利害關係人間之交易或金額未達新臺幣壹億元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信託投資公司得將其現金存放於銀行,並得參與銀行同業間之短期資金拆放。

第 9 條

信託投資公司之會計處理準則,應由其同業協議,報請財政部核定。

第 10 條

信託投資公司經財政部之核准,得經營左列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其業務與外匯有關者,應先經中央銀行核准;有關證券業務部分,應報請證券主管機關許可。
一、信託業務:
(一)收受、經理及運用各種信託資金。
(二)募集共同信託基金。
(三)受託經管各種財產,包括受託管理運用各種年金及其他基金。
(四)擔任債券發行受託人。
(五)受託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
(六)擔任公司重整督導人。
二、投資業務:
(一)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券、金融債券及上市股票。
(二)承銷有價證券。
(三)自營買賣或代客買賣有價證券。
三、授信業務:
(一)辦理中、長期放款。
(二)保證發行公司債券。
(三)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
四、其他業務:
(一)擔任債券或股票發行簽證人。
(二)代理證券發行、登記、過戶及股息紅利之發放事項。
(三)提供證券發行、募集之顧問服務。
(四)辦理與其業務有關之代理服務事項,包括經營保管箱及倉庫業務。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經財政部核准,信託投資公司得以非信託資金辦理對生產事業直接投資或投資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
前項所稱對生產事業直接投資,指對原始發起創辦之生產事業或對現存生產事業直接參與業務經營或監督之投資。

第二章 信託業務

第 11 條

信託投資公司經營信託業務,應依銀行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訂立信託契約。

第 12 條

信託投資公司依銀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但書所為之交易行為,應於行為後一個月內報請財政部核備。

第 13 條

信託投資公司處理每一信託戶之會計應予獨立。但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其各信託戶得視為同種信託而合併為獨立之會計。
公司會計與其信託會計不得互設往來科目。

第 14 條

信託投資公司在未依信託契約營運前,或依約營運收回後尚未繼續營運前,其各信託戶之資金,應以存放商業銀行或專業銀行為限。

第 15 條

信託投資公司除依銀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於年度終了提報各種會計報告外,應於每季終了後十五日內,將該季信託業務之會計報告,連同信託財產之評審報告,分別報請財政部及中央銀行查核。
前項年度終了時,應提報之會計報告,應經政府認可之會計師查核簽證。

第 16 條

信託投資公司受託經理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出給之信託憑證應予記名,並不得轉讓。
信託投資公司受託經理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出給之信託憑證示應記名,其轉讓及出質應以記名背書為之,並應通知原信託投資公司及辦理登記。

第 17 條

信託投資公司在受理華僑或外國人之信託資金前,應將其預定匯入總額及運用途徑列入年度業務計劃,報請財政部核備。
前項信託投資之匯入與淨利或孳息之匯出,以及信託契約終了時資金本息之匯出或轉讓,均應報請經濟部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辦理。

第 18 條

信託投資公司應依照銀行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向中央銀行繳存信託資金準備。

第 19 條

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其營運範圍如左:
一、辦理中、長期放款。
二、投資公債、公司債券、金融債券及上市股票。
三、投資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財政部依銀行法規定核准辦理之業務。
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應由信託人指定營運範圍,載明於信託契約。
財政部於必要時,經洽商中央銀行後,得對第一項信託資金之營運標準予以適當之限制。

第 20 條

信託資金之委託期限最少須為一個月期。但經財政部核准之指定用途信託資金,不在此限。

第 21 條

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其總額不得超過公司淨值之十二.五倍。

第 22 條

由信託投資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於信託契約載明,由其負責本金之損失,並得保證最低收益率。
前項保證最低收益率,由財政部核定之。

第 23 條

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四項規定之特別準備金提撥標準,應由信託投資公司同業協議,報請財政部核定。

第 24 條

信託投資公司依銀行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募集共同信託基金,其管理辦法另定之。

第三章 投資及其他業務

第 25 條

信託投資公司依銀行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經營證券承銷商或證券自營商業務時,至少應指撥相當於其上年度淨值百分之十專款經營,並應分別報請財政部及證券主管機關核備。

第 26 條

財政部於必要時,經洽商中央銀行後,得對信託投資公司各項投資對其淨值之比率,規定其最高標準。其實際比率高於標準者,財政部得限制其分派現金股利。

第 27 條

信託投資公司辦理保證之總額,不得超過公司淨值之十倍。其中無擔保保證之總額,不得超過淨值之二倍。

第 28 條

刪除

第四章 附則

第 29 條

信託投資公司違反本規則者,依銀行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30 條

在本規則修正發布前已經核准營業登記之信託投資公司,其章程規定或資金之收受及運用有與本規則牴觸者,應於本規則施行後修正調整,並報財政部核備。
前項修正調整之期限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第 3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