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信託投資公司得依照本辦法運用其自有資金,辦理機器及設備租賃業務。

第 2 條

信託投資公司辦理機器及設備租賃業務,視為中長期資金融資業務之一種
。

第 3 條

辦理機器及設備租賃業務之信託投資公司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對機器性能鑑別能力之技術人才。
二、具有足夠之營運資金,且能維持流動比率在一以上者。
三、其所聘之法律顧問或專門人員須具備辦理機器及設備租賃業務有關之
    法律知識。

第 4 條

依本辦法辦理租賃之機器及設備,其估計使用年限須在五年以上,且可隨
時拆離使用場所,一次採購金額在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者,並以全新之下
列機器及設備為限:
一、生產事業所需之機器及設備。
二、運輸及公用事業所需之機器及設備。
三、衛生、教育及公共行政機構所需之機器及設備。

第 5 條

信託投資公司購置機器及設備,應先洽得承租客戶,非有客戶預先約定承
租,不得自行購入。

第 6 條

信託投資公司依本辦法出租機器及設備,其租賃合約應依公證或認證為之
,其在機器及設備上加置表示信託投資公司所有權之標誌,承租人不得任
意移除。

第 7 條

租賃機器及設備之租金收取標準,不得高於折舊,銀行放款利率及手續費
等三項之總額,並應由公會協議訂定計算公式及標準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第 8 條

承租人支付租金遲延,經依法定期催告仍不支付,或承租人有其他違反約
定事項時,信託投資公司得要求承租人將未到期應付款項一次付清,承租
人不付清時,信託投資公司得終止租約,收回其機器及設備另行出租與合
適之使用者,並不受第四條有關全新及年限之限制。

第 9 條

收回之機器及設備重行出租所得,如不足抵償欠款及有關費用時,原承租
人仍應負責補足差額,如有多餘歸信託投資公司所有,但仍應載明於契約
。

第 10 條

信託投資公司得與承租人協議,於租賃契約中載明承租人在承租期間應盡
之保管責任與取得租用機器及設備所有權之條件。

第 11 條

機器及設備之租賃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第 12 條

信託投資公司每期收取之租金,應全部列為當期收入,其購置之機器及設
備,應列為該公司之資產,並依照所得稅法規定耐用年數,逐年提列折舊
。租期屆滿讓售與承租人時,如該項資產帳面未折減餘額較售價為高,其
差額應併入「出售租賃機器設備未攤銷損失」科目,按該租賃機器及設備
剩餘之法定耐用年數,繼續逐年攤銷。承租人每期支付之租金,准以費用
列支,但其於購入租賃之機器及設備時,應列為資產,按剩餘之法定耐用
年數提列折舊。

第 13 條

信託投資公司辦理機器及設備租賃業務,應經常派員赴承租事業單位考查
使用及保養情形,並予適當之指導。

第 14 條

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之。

第 15 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