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辦理機器及設備租賃業務之信託投資公司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對機器性能鑑別能力之技術人才。 二、具有足夠之營運資金,且能維持流動比率在一以上者。 三、其所聘之法律顧問或專門人員須具備辦理機器及設備租賃業務有關之 法律知識。
第 4 條
依本辦法辦理租賃之機器及設備,其估計使用年限須在五年以上,且可隨 時拆離使用場所,一次採購金額在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者,並以全新之下 列機器及設備為限: 一、生產事業所需之機器及設備。 二、運輸及公用事業所需之機器及設備。 三、衛生、教育及公共行政機構所需之機器及設備。
第 8 條
承租人支付租金遲延,經依法定期催告仍不支付,或承租人有其他違反約 定事項時,信託投資公司得要求承租人將未到期應付款項一次付清,承租 人不付清時,信託投資公司得終止租約,收回其機器及設備另行出租與合 適之使用者,並不受第四條有關全新及年限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