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信託業辦理不指定金錢信託時,其營運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
- 一、現金及銀行存款。
- 二、投資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
- 三、投資短期票券。
- 四、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業務。
- 2前項之銀行存款,應存放於經財政部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金融機構。
- 3第一項之公司債、短期票券,應經財政部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金融機構保證或承兌,未經保證或承兌者,其發行人應經財政部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 4第一項之金融債券,指經財政部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金融機構所發行之金融債券,與經中央銀行及財政部核准之國際金融組織來臺所發行之債券。
第 4 條
- 1前條營運範圍之限額,規定如下:
- 一、信託業受託管理不指定金錢信託,存放於同一金融機構之存款、投資其發行之金融債券或其保證或承兌之公司債或短期票券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其所受託管理不指定金錢信託淨資產總價值百分之十,及該金融機構淨值百分之十。
- 二、信託業受託管理不指定金錢信託,投資於同一公司發行之公司債或短期票券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其所受託管理不指定金錢信託淨資產總價值百分之五及該公司債或短期票券發行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
- 三、信託業受託管理不指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存放於同一金融機構之存款、投資其發行之金融債券及其保證或承兌之公司債或短期票券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個別不指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淨資產總價值百分之二十;投資於同一公司發行之公司債或短期票券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個別不指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淨資產總價值百分之十。
- 2信託業受託管理不指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其接受委託人委託管理運用資金之最低限額,由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同業公會報請財政部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