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信託業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政黨政治團體財產信託,指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交付財產信託予信託業。

第 3 條

信託業辦理政黨政治團體財產信託,信託業應於契約訂定後十日內,將下列各款事項於其所在地之報紙或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並函報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主管機關備查及副知主管機關:
  • 一、委託人之名稱及住所。
  • 二、信託目的。
  • 三、信託財產之種類、數量。
  • 四、信託收益計算、分配之對象、時期及方法。
  • 五、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
  • 六、簽訂契約之日期及存續期間。
  •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第 4 條

信託業辦理政黨政治團體財產信託之期間,信託業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將下列各款事項於其所在地之報紙或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並函報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主管機關備查及副知主管機關:
  • 一、委託人之名稱及住所。
  • 二、截至上營業年度終了委託人信託財產之種類、數量。
  • 三、上營業年度委託人信託財產之利益取得總額與分配對象及金額。
  •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第 5 條

信託業辦理政黨政治團體財產信託後,其所訂定之信託契約解除、終止或第三條各款事項變更時,信託業應於契約變更、解除或終止後十日內,將其變更、解除或終止之事由及日期於其所在地之報紙或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並函報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主管機關備查及副知主管機關。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