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信託業辦理政黨政治團體財產信託,信託業應於契約訂定後十日內,將下列各款事項於其所在地之報紙或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並函報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主管機關備查及副知主管機關:
- 一、委託人之名稱及住所。
- 二、信託目的。
- 三、信託財產之種類、數量。
- 四、信託收益計算、分配之對象、時期及方法。
- 五、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
- 六、簽訂契約之日期及存續期間。
-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第 4 條
信託業辦理政黨政治團體財產信託之期間,信託業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將下列各款事項於其所在地之報紙或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並函報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主管機關備查及副知主管機關:
- 一、委託人之名稱及住所。
- 二、截至上營業年度終了委託人信託財產之種類、數量。
- 三、上營業年度委託人信託財產之利益取得總額與分配對象及金額。
-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