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 1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 2以有價證券為信託者,非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為信託財產,不得對抗第三人。
- 3以股票或公司債券為信託者,非經通知發行公司,不得對抗該公司。
第 5 條
信託行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 一、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
- 二、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 三、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
- 四、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
第 6 條
- 1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 2前項撤銷,不影響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但受益人取得之利益未屆清償期或取得利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債權者,不在此限。
- 3信託成立後六個月內,委託人或其遺產受破產之宣告者,推定其行為有害及債權。
第 12 條
- 1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2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 3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18 條
- 1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受益人有數人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
- 2前項撤銷權之行使,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始得為之:
- 一、信託財產為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
- 二、信託財產為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其為信託財產之有價證券者。
- 三、信託財產為前二款以外之財產權而相對人及轉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受託人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者。
第 24 條
- 1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信託財產為金錢者,得以分別記帳方式為之。
- 2前項不同信託之信託財產間,信託行為訂定得不必分別管理者,從其所定。
- 3受託人違反第一項規定獲得利益者,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將其利益歸於信託財產。如因而致信託財產受損害者,受託人雖無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受託人證明縱為分別管理,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 4前項請求權,自委託人或受益人知悉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事實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28 條
- 1同一信託之受託人有數人時,信託財產為其公同共有。
- 2前項情形,信託事務之處理除經常事務、保存行為或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由全體受託人共同為之。受託人意思不一致時,應得受益人全體之同意。受益人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 3受託人有數人者,對其中一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對全體發生效力。
第 35 條
- 1受託人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
- 一、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
- 二、由集中市場競價取得者。
- 三、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者。
- 2前項規定,於受託人因繼承、合併或其他事由,概括承受信託財產上之權利時,不適用之。於此情形,並準用第十四條之規定。
- 3受託人違反第一項之規定,使用或處分信託財產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除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外,並得請求將其所得之利益歸於信託財產;於受託人有惡意者,應附加利息一併歸入。
- 4前項請求權,自委託人或受益人知悉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事實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36 條
- 1受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辭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時,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 2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
- 3前二項情形,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
- 4已辭任之受託人於新受託人能接受信託事務前,仍有受託人之權利及義務。
第 40 條
- 1信託財產不足清償前條第一項之費用或債務,或受託人有前條第三項之情形時,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 2信託行為訂有受託人得先對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所負之債務或要求提供擔保者,從其所定。
- 3前二項規定,於受益人拋棄其權利時,不適用之。
- 4第一項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45 條
- 1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其為法人者,經解散、破產宣告或撤銷設立登記時,亦同。
- 2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3新受託人於接任處理信託事務前,原受託人之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監護人、輔助人或清算人應保管信託財產,並為信託事務之移交採取必要之措施。法人合併時,其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法人,亦同。
第 48 條
- 1受託人變更時,由新受託人承受原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對受益人所負擔之債務。
- 2前項情形,原受託人因處理信託事務負擔之債務,債權人亦得於新受託人繼受之信託財產限度內,請求新受託人履行。
- 3新受託人對原受託人得行使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之權利。
- 4第一項之規定,於前條第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第 50 條
- 1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連同信託財產會同受益人或信託監察人移交於新受託人。
- 2前項文書經受益人或信託監察人承認時,原受託人就其記載事項,對受益人所負之責任視為解除。但原受託人有不正當行為者,不在此限。
第 51 條
- 1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為行使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所定之權利,得留置信託財產,並得對新受託人就信託財產為請求。
- 2前項情形,新受託人提出與各個留置物價值相當之擔保者,原受託人就該物之留置權消滅。
第 52 條
- 1受益人不特定、尚未存在或其他為保護受益人之利益認有必要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一人或數人為信託監察人。但信託行為定有信託監察人或其選任方法者,從其所定。
- 2信託監察人得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
- 3受益人得請求信託監察人為前項之行為。
第 59 條
- 1信託監察人辭任或解任時,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指定或選任之人得選任新信託監察人;不能或不為選任者,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之。
- 2信託監察人拒絕或不能接任時,準用前項規定。
第 64 條
- 1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及受益人得隨時共同終止信託。
- 2委託人及受益人於不利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 71 條
- 1法人為增進公共利益,得經決議對外宣言自為委託人及受託人,並邀公眾加入為委託人。
- 2前項信託於對公眾宣言前,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 3第一項信託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依該法人之決議及宣言內容定之。
第 72 條
- 1公益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
- 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信託事務及財產狀況;必要時並得命受託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為其他處置。
- 3受託人應每年至少一次定期將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及財務狀況,送公益信託監察人審核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之。
第 76 條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九條所定法院之權限,於公益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之。但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六條所定之權限,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依職權為之。
第 77 條
- 1公益信託違反設立許可條件、監督命令或為其他有害公益之行為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為活動者,亦同。
- 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前項處分前,應通知委託人、信託監察人及受託人於限期內表示意見。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