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更生保護法第四條第二項訂定之。

第 2 條

個別捐助辦理更生保護事業者,應由創辦人提出辦理更生保護事業之計畫
,連同捐助章程,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向所在地法院辦理財團法人設立登
記。

第 3 條

前條更生保護事業計畫,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興辦目的。
二、擬辦更生保護事業之名稱。
三、設立地址。
四、捐助人姓名、住居所、捐助財產之總額及其證明文件。
五、捐助財產之營運方式及範圍。
六、創辦人為捐助人推荐者,並應附具捐助人之證明文件、創辦人之姓名
    、住居所及履歷。

第 4 條

捐助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關於更生保護事業計畫應記載之事項。
二、關於董事之名額及其選聘、解聘事項。
三、關於董事會之事項。
四、關於管理方法事項。
五、關於解散後剩餘財產之歸屬事項。

第 5 條

個別捐助辦理之更生保護事業機構執行更生保護工作時,應依更生保護法
及其施行細則等有關法規辦理。
個別捐助辦理之更生保護事業機構執行更生保護工作時,應與當地更生保
護保持密切聯繫。

第 6 條

個別捐助辦理之更生保護事業機構,如舉辦生產事業,應擬具實施計畫,
報請法務部核准。其全部營業收益或所得,應充作更生保護費用,不得移
作他用。

第 7 條

個別捐助辦理更生保護事業之機構,其收支應依當地更生保護會之會計制
度辦理,並按月編列會計報告陳報法務部核備。

第 8 條

個別捐助辦理之更生保護事業機構,其不動產之處分,財產總額之增減,
董事之補聘、改聘、及組織之變更,應為變更之登記,並函告當地更生保
護會。
前項之變更登記,應由現任董事半數以上簽名或蓋章並加蓋印信,由董事
長向該管地方法院申請變更登記。其他事項之變更登記,由董事長為之。

第 9 條

個別捐助辦理之更生保護事業機構,其辦理目的有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
困難,不能繼續辦理時,得經全體董事三分之二決議,由董事長報請法務
部核准後依法解散之。
前項更生保護事業機構解散後,應依法辦理清算。

第 10 條

個別捐助辦理之更生保護事業機構,辦理不善,或違反法令、設立許可條
件者,法務部得命令糾正或限期整頓改善。
前項命令,法務部得授權當地更生保護會為之。
受前二項命令而不改正,或不在限期內整頓改善者,法務部得命其停辦。
受停辦之命令者,應在六個月內整頓改善,滿六個月尚未整頓改善者,法
務部得命令解散之。

第 11 條

個別捐助辦理之更生保護事業機構,自行停辦更生保護事業一年以上者,
法務部得命令解散之。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