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候補檢察官於候補期間,應依序輪辦下列事務: 一、在主任檢察官、實任或試署檢察官指導下,辦理偵查、執行或實行公 訴案件,期間六個月。 二、獨任辦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款案件,期間六個月。 三、其餘期間,獨任辦理所有案件。 前項輪辦次序、名額分配及候補地點,法務部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之。
第 5 條
候補檢察官應於候補滿四年後,由最近二年內獨任辦案之辦案書類中自行 選取十件,併同該期間由所在檢察署檢察長公開以電腦或其他方式隨機抽 取十件,交所在檢察署人事單位依案號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列印書 類全文,並將候補檢察官及書記官之姓名彌封後,報送法務部審查,法務 部於必要時並得調取相關卷宗。 候補檢察官候補滿四年,經所在檢察署人事主管通知後,二個月內仍不檢 送辦案書類者,所在檢察署檢察長應逕行以前項方式隨機抽取辦案書類二 十件,並依前項方式送審查,毋須經當事人同意。 候補檢察官調任法務行政工作者,第一項之辦案書類得以經辦公文或研究 報告代之。
第 6 條
前條辦案書類審查,由法務部聘請現任或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檢察官、高等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或其他富有法律專業或司法實務 經驗者若干人為委員,組成書類審查委員會為之,任期一年,期滿得連續 聘任之,並以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前項書類審查委員會應先指定委員三人為初審,分別評定分數並加具評語 ;評定分數平均七十分以上者為及格。如委員一人以上評定之分數未滿七 十分,且三人所評高低分數相差十分以上,得再指定委員一人或二人參加 初審。初審評定分數不及格者,書類審查委員會應於複審前,將不及格理 由通知該候補檢察官陳述意見,並將其意見書送該委員會複審時參考。 初審結果提交書類審查委員會複審,審查結果須經該委員會二分之一以上 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第 7 條
各檢察署檢察長應於該署候補檢察官辦理事務每滿六個月,依附表格式, 就其學識能力及品德操守填具候補檢察官輪辦事務考查表,並附加評語, 報送法務部人事處。 檢察長為前項考查時,應先徵詢該檢察署相關主任檢察官及檢察官之意見 。 第一項考查各項評分均以七十分為及格。不及格者,法務部人事處應通知 該候補檢察官陳述意見。 第一項考查之結果,如符合檢察官評鑑辦法相關規定者,受考查人得請求 該管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評鑑。 候補檢察官調任法務行政工作者,第一項之考查得由現職工作單位主管為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