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具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經遴選者,為候補法官,候補期間五年;候補期滿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試署期間一年。因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直接分發任用為法官者,亦同。
- 2具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資格經遴選者,為試署法官,試署期間二年。但曾任法官、檢察官並任公務人員合計十年以上或執行律師業務十年以上者,試署期間一年。
- 3具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五款至第七款資格經遴選者,為實任法官。
第 3 條
- 1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輪辦下列事務。但司法院得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
- 一、調至上級審法院辦理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五項之事項,期間為一年。
- 二、充任地方法院合議案件之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期間為二年。
- 三、獨任辦理地方法院少年案件以外之民刑事有關裁定案件、民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或刑事簡式審判程序案件,期間為二年。
- 2候補法官於候補第三年起,除得獨任辦理前項第三款事務外,並得獨任辦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
- 3候補法官應依第一項各款之次序輪辦事務。但第一款與第二款之輪辦次序及其名額分配,司法院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之;第二款、第三款之輪辦次序,各法院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之。
第 8 條
- 1對於候補、試署法官,應考核其服務成績。
- 2前項服務成績之考核項目包括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裁判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
- 3各考核項目之審查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均達七十分以上者為服務成績及格。
第 9 條
- 1候補、試署法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應於法官候補、試署每滿六個月後一個月內,就其學識能力、敬業精神、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填具考核表,並加具評語後,報送司法院。但有具體事證足認有不適任之情事者,應即報送。
- 2各法院院長於填具考核表前,應徵詢該法院相關庭長、法官之意見。
- 3候補、試署法官之裁判品質,以其候補、試署期間所作之裁判或相關書類(以下簡稱裁判書類)審查之。
- 4前項所稱裁判,指候補、試署法官於候補、試署期間充任受命法官或依獨任制審判製作之裁判;所稱相關書類,指候補法官調至上級審法院輪辦事務期間,經該院指導法官或審判長證明為其草擬之書類稿。
第 10 條
- 1候補法官應於候補期滿前一年內,自行指定其中一日為基準日,再選定該日回溯二年內所作裁判書類十件,併同上開期間所作全部裁判書類之目錄清冊,於該基準日起三十日內提交現辦事務所在法院報送司法院。但曾任候補法官、檢察官或現職候補檢察官經遴選為法官,且繼續候補期間未滿二年者,其送審期間如下:
- 一、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於候補期滿前六個月內,自行指定其中一日為基準日,再選定該日回溯一年內所作裁判書類。
- 二、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應於派代候補法官滿六個月後,自行指定一日為基準日,再選定自派代日起至該日止所作裁判書類。
- 三、未滿六個月者,應於候補期滿翌日起二個月內,自行指定其中一日為基準日,再選定自派代日起至該日止所作裁判書類。
- 2司法院應於收受前項目錄清冊後,以電腦隨機抽樣方式從中抽取裁判書類十件,並將抽取結果函請報送法院轉知受審查之候補法官。
- 3受審查之候補法官應於知悉抽取結果後三十日內,將自行選定及電腦抽取之裁判書類全文(含附圖、表),以適當方式遮掩法官姓名,依其類別,分開各裝訂二冊報請司法院審查。
- 4候補法官依前項規定報請司法院審查時,不得重新繕打或更正裁判書類之內容。
第 11 條
- 1試署法官應於試署期滿前六個月內,自行指定其中一日為基準日,再選定該日回溯一年內(含前條第一項自行指定基準日翌日起之候補期間)所作裁判書類十件,併同上開期間所作全部裁判之目錄清冊,於該基準日起三十日內提交現辦事務所在法院報送司法院。但曾任試署法官、檢察官或現職試署檢察官經遴選為法官,且繼續試署期間未滿一年者,其送審期間如下:
- 一、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應於派代試署法官滿六個月後,自行指定一日為基準日,再選定自派代日起至該日止所作裁判。
- 二、未滿六個月者,應於試署期滿翌日起二個月內,自行指定其中一日為基準日,再選定自派代日起至該日止所作裁判。
- 2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試署法官報請司法院審查時,準用之。
第 12 條
- 1候補、試署法官現辦事務所在法院之人事單位應於候補、試署期滿前三十日,通知候補、試署法官提交選定之裁判書類。
- 2候補、試署法官未於候補、試署期滿後二個月內提交選定之裁判書類者,其現辦事務所在法院院長得不經其同意,逕以候補、試署期滿二個月之日為基準日,依前二條規定製作全部裁判書類目錄清冊,報送司法院,由司法院以電腦隨機抽樣方式從中抽取裁判書類二十件後辦理審查。
- 3前項作業,由現辦事務所在法院人事主管人員負責簽報。
第 13 條
- 1司法院設裁判書類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書審會),辦理候補、試署法官裁判書類之審查(以下簡稱書類審查)。
- 2書審會委員產生方式及其任期如下:
- 一、法官代表三人,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審會)之法官代表按審級各互推一人兼任之。
- 二、學者專家代表一人,由人審會之學者專家委員互推一人兼任之。
- 三、檢察官、律師代表各一人,由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推舉檢察官、律師二人,送請司法院院長遴聘,任期一年,得連任一次。
- 四、司法院院長視業務需要,另遴聘審判經驗及法學素養俱豐之現任或曾任庭長、法官若干人擔任,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
- 3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委員出缺時,應依原程序補推代表遞補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但所餘任期未滿三個月者,不予補推或補聘。
- 4第二項第三款委員出缺時,應依原程序推舉遴聘,任期重新計算。
- 5書審會之幕僚作業,由司法院人事處辦理。
第 14 條
- 1書審會由司法院院長指定委員一人擔任主席,負責召集並主持會議。
- 2主席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 3書審會每月開會一次;無議案時,得不召開,必要時得加開臨時會。
- 4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 5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有關迴避之規定。
第 15 條
- 1書審會採逐案逐人方式審查。但經主席徵詢出席委員均無異議時,即為認可。
- 2經主席宣布認可後,不得再行提出異議;無異議認可之效力與表決通過同。
- 3書審會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4前項全體委員之計算,應扣除因公、因病未出席或尚未遞補之委員人數。
- 5出席委員人數與實際參與表決人數不一致時,以實際參與表決人數為準。
- 6主席不參與表決。但表決可否同數時,得加入可方使其通過;或不加入而使其否決。
- 7表決於可否兩方均不過半數時,主席得提付重行表決;重行表決時以多數為可決。
- 8前項可決人數之計算,以表示贊成、反對兩種意見為準,空白票及廢票不予計算。
- 9出席委員對於表決結果,非有明顯足以影響表決結果之重大瑕疵,不得請求重付表決。
- 10前項請求重付表決,以一次為限。
第 16 條
- 1書類審查標準,依書類類別,訂定如附件。
- 2書類審查方式如下:
- 一、依書審會委員之專業領域,每送審案分由委員二人初審並加具評語。初審結果分為「建議及格」、「建議不及格」或「建議書審會審議」;認由「建議書審會審議」者,應敘明理由。
- 二、書審會應本公平客觀之旨,參考初審結果、評語及書類等資料後,議決書類審查是否及格及評定分數,並以七十分為及格。
- 3初審時,委員認有必要,得調取相關卷宗;書審會審議時,亦同。
- 4書審會於作成書類審查成績不及格之決議前,應通知受審查之候補、試署法官陳述意見。
- 5書審會於審查時發現送審書類有特別優良、明顯錯誤、具參考價值事項,或有其他相關建議事項,應指明具體內容交由司法院以適當方式公告週知,或轉請現辦事務所在法院院長告知受審查之候補、試署法官或相關人員。如有涉及裁判書類格式或內容之整理改進、分析研究、指正、研擬及彙編等相關事項,司法院人事處應轉知相關業務廳。
- 6書審會有關書類審查評分標準、級距、評分方式、調取卷宗、陳述意見等相關事項之細節性、執行性決議,應報送司法院核定。
第 17 條
- 1司法院應於書類審查程序完成後,檢附考核表、書審會之書類審查結果及其他相關資料,提請人審會審查候補、試署法官之服務成績。
- 2人審會對於書審會之書類審查結果,不得逕予變更。但有具體理由足認其認定事實顯然錯誤或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者,不在此限。
第 18 條
服務成績經人審會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實授,並於下列時間生效:
- 一、候補、試署期滿以前報送者,自候補、試署期滿翌日起生效。
- 二、候補、試署期滿後始報送者,自報送日起生效。但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候補、試署期滿翌日起二個月內報送者,溯及自候補、試署期滿翌日起生效。
- 三、前二款報送,未於第十條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報請司法院審查者,自報請審查日起生效。但報請審查日在候補、試署期滿日以前者,自候補、試署期滿翌日起生效。
第 19 條
- 1服務成績經人審會審查不及格者,應於司法院函知審查結果之日起一年後至二年內,自行指定其中一日為基準日,再選定該日回溯一年內所作裁判十件,併同上開期間所作全部裁判之目錄清冊,於該基準日起三十日內提交現辦事務所在法院報送司法院再予考核。
- 2前項再予考核,準用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二條至第十七條之規定。
- 3再予考核服務成績經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實授;仍不及格者,停止其候補、試署並予以解職。
- 4前項予以試署、實授,自第一項報送日起生效。但未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期間報請審查者,自報請審查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