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特定專長領域,指學習節數不足聘任專任教師一人之領域(或科目、學科、群科)。
- 2偏遠地區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就前項領域(或科目、學科、群科),得依下列規定聘任合聘教師或巡迴教師:
- 一、由偏遠地區學校就其教師員額與同級或不同級偏遠地區學校,聘任合聘教師。
- 二、由各該主管機關將所屬學校部分教師員額,提供予同級或不同級偏遠地區學校,聘任巡迴教師。
第 7 條
- 1合聘教師及巡迴教師實際服務三年以上,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始得申請轉任為主聘學校或中心學校之一般專任教師,免擔任合聘教師或巡迴教師:
- 一、主聘學校或中心學校因教師異動所生缺額,其領域(或科目、學科、群科)學習節數,足以聘任教師一人。
- 二、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並經各該主管機關同意。
- 2合聘教師及巡迴教師實際服務年限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介聘至前項規定以外之學校擔任一般專任教師:
- 一、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聘任:三年以上。
- 二、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聘任:
- (一)介聘至其他偏遠地區學校:三年以上。
- (二)介聘至非偏遠地區學校:六年以上。
第 9 條
- 1合聘教師及巡迴教師之聘任、解聘、停聘與不續聘程序,及其聘期、教學活動事項、待遇、保險、福利、退休、撫卹、資遣、進修、請假、考核、申訴及其他權利義務事項,由主聘學校或中心學校依專任教師之規定辦理。
- 2前項權利事項,得依實際需要,包括交通費之支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