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所稱應實際服務六年以上,指在同一學校實際服務至少六年。
- 2教師因非自願超額調校或裁併校之情事,致未能符合前項規定者,其於原校與新任教學校之實際服務年資應予併計至少六年以上,始得提出申請介聘至非偏遠地區學校服務。
第 3 條
- 1本條例第六條所稱偏遠地區學生,指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
- 一、於偏遠地區學校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就讀合計至少滿五年,並取得畢業證書。
- 二、於偏遠地區學校高級中等學校就讀至少滿三年,並取得畢業證書。
- 2本條例第六條所稱一定名額,指各師資培育之大學該學年度經核定師資生名額之百分之四。但該師資培育之大學偏遠地區學生人數未達核定師資生名額之百分之四者,不在此限。
第 4 條
各該主管機關得就偏遠地區學校依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控留之員額範圍內,準用本條例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採公開甄選方式進用代理教師,或以契約專案聘任具教師資格之教師。
第 6 條
本條例施行時已在職之偏遠地區學校校長,其任期及連任次數,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現任期少於四年者,得延長為四年。
- 二、已連任一次者,任期屆滿後,得依本條例之規定再連任一次。
- 三、未曾連任者,得依本條例之規定連任二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