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偏遠或特殊地區之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後,列表層轉教育部核定或核備。並得視實際需要予以調整。

第 3 條

偏遠或特殊地區國民小學校長,除符合本條例第四條規定者外,得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擔任:
一、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大學教育學系畢業,或其他院、系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並曾任國民中、小學主任一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師範專科學校或大學、獨立學院教育專修科畢業,並曾任國民中、小學主任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師範學校(含特別師範科)畢業,曾任國民小學主任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具有第一款、第二款學歷之一,並曾任國民小學教師二年及相當薦任第七職等之教育行政職務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第 4 條

偏遠或特殊地區國民中學校長,除符合本條例第五條規定者外,得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擔任:
一、具有博士學位,曾任中、小學教師及中、小學主任二年以上,或曾任中、小學教師及國民小學校長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教育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或其他研究院、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並曾任中、小學教師及中、小學主任三年以上,但中等學校主任不得少於一年;或曾任中、小學教師及國民小學校長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大學教育學系畢業;或其他院、系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並曾任中、小學教師及中、小學主任五年以上,但中等學校主任不得少於二年,或曾任中、小學教師及國民小學校長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相當薦任第七職等之教育行政職務三年以上,並曾任中、小學教師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五、曾任中等學校教師及教育院、系、師專講師各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六、曾依公立各級學校校長遴用辦法,有關國民中學校長應具資格之規定,經甄選儲訓合格候用者。
七、曾依臺灣省各縣市教育行政人員遴用辦法經甄審合格之現任縣市政府聘任督學,服務滿十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前項第六款經校長甄選儲訓合格候用者,得不再甄選逕行派任。

第 5 條

經公開甄選合格進用之縣(市)政府教育局編制內督學、課長,服務滿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本條例所規定之國民中、小學校長資格者,得逕行派任偏遠或特殊地區國民中、小學校長。

第 6 條

偏遠地區國民小學教師,除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者外,得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擔任:
一、曾依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有關國民小學教師應具資格之規定,經甄選儲訓合格候用者。
二、專科學校音樂、體育、勞作、美術相關科畢業,並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成績及格者。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各系、所畢業,經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成績及格者。

第 6-1 條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為教師缺乏之特殊地區國民小學教師,除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者外,得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擔任:
一、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滿二十八學分以上,且經實習一年成績及格並持有畢業證明書者。
二、依第六條第三款規定派任之偏遠地區國民小學教師,已在該地區服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依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或師範專科學校幼稚教育師資科畢業,已依規定派任在偏遠地區服務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前項特殊地區國民小學之認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配合師資需求狀況,每年檢討一次。

第 7 條

偏遠或特殊地區國民中學教師,除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者外,得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擔任:
一、大學、獨立學院本學系或相關學系畢業者。
二、大學、獨立學院非本學系或非相關學系畢業,經修習與任教學科相同之專門科目規定學分者。
三、曾依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有關國民中學教師應具資格之規定,經甄選儲訓合格候用者。

第 8 條

刪除

第 9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